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八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注意力法法集中等現象」之記載,應更正為「注意力無法集中等現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所犯罪名及刑之酌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小客車)、犯罪
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
㈡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