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5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54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速偵字第一九五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及肇事遺棄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交訴字第一八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一月,嗣雖經上訴,亦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九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一四八一號判決駁回上訴,並另宣告緩刑五年確定,本件行為時尚在緩刑期間內(未構成累犯)」,再補充甲○○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為「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有如上所述之前科紀錄,其對於酒醉駕車行
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然知之甚明,詎仍不知悔改,再於緩刑期內犯本件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⑵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九二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七月七日二時三十分許,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