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埔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埔交簡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埔交簡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在臺灣南投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五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飲用酒類之種類、數量應補充為「藥酒一杯」,再補充甲○○酒後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為「除致己身受傷送醫及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正面凹損外,另致李紹彰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О三號營業大客車右後方保險桿受損」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⑴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即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埔交簡字第一四六號判決判處拘役三十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憑,可見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應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自持,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高達每公升一‧五六毫克,酒醉程度嚴重之情形下,仍不顧其餘用路人之安危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⑵因而肇事,惟所生損害尚屬輕微,且幸未肇致其餘用路人傷亡;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檢察官固對被告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三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收警惕之效;另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六時三十分許,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廖立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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