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四八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補充為「其未領有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補充甲○○飲用酒類及數量為「鹿茸酒,約五瓶」,及補充甲○○酒醉駕車肇事所生之損害情形為「因而肇事,造成自身受有臉部擦傷併意識不清等傷害」,另補充甲○○經警協助送醫之情形為「經警協助送往衛生署南投醫院急救,並委託該院於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九日十二時三十六分許,對其施以抽血檢驗酒精濃度」;證據部分應補充「衛生署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前於九十一年間即曾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中交簡字第二二九二號判決判處拘役五十九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表一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三、四頁),其對於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顯然知之甚明,本次竟仍不知悔改謹慎,於酒後測得換算呼氣酒精濃度值竟高達每公升二.四四毫克,酒醉程度極為嚴重,且係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確因而肇事,除致己身受有如上所述之傷勢外,惟幸未肇致其餘無辜用路人傷亡;⑶另於九十五年間因教唆他人肇事遺棄罪,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埔交簡字第一七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此有該判決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五頁),顯見其對於道路交通安全維護之觀念甚為薄弱;⑷犯後於警詢中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黃怡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