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3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均經判處罪刑確定,經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所列之罪,均減為如附表編號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之犯罪日期,犯如附表所示罪名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四六二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二六號判決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確定,核其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並提出上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及刑事判決、臺灣雲林監獄減刑受刑人名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爰依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聲請裁定受刑人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並依同條例第九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九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依本條例規定減為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者,應於為減刑裁判時,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又刑法關於易科罰金、定應執行刑規定,固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之一規定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惟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減刑,係按原判決之宣告刑而減之,並非重新判決,故裁定減刑後減得之刑,如符合上揭條例第九條規定而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時,仍應依原判決時所應適用法律有關規定定之,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先此敘明。另本件受刑人前揭所受之宣告刑分別經減刑後減得之刑,均符合上揭條例第九條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應執行之刑雖逾六月,依原判決時所適用之修正前刑法相關法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第二項規定,其執行刑仍得易科罰金,附此敘明。
四、又關於沒收、追繳、追徵等諭知,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執行(參見司法院院字第二七八七號㈤解釋意旨)。是本件受刑人前揭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所宣告之刑,雖均經減刑,惟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示判決筆錄關於沒收之諭知,仍依原判決執行,併予敘明。
五、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第十條第二項,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黃怡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7月24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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