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投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投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投交簡字第53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甲○○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應補充為「甲○○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並補充甲○○飲用酒類之時間、種類、數量為「於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南投縣埔里鎮某處飲用啤酒三瓶」,再補充甲○○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為「其普通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監理機關吊銷在案,屬無照駕駛」,另補充甲○○為警攔檢之原因為「超速違規」;證據部分應將「同心圓測試圖」更正為「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
㈡被告前於九十五年間因公共危險之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投交簡字第一三五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⑴除有如上所述構成累犯之酒醉駕車公共危險
前科外,另於九十六年間再因酒醉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中交簡字第一三二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堪認其對於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知之甚明,本次竟仍不知悔改謹慎,於酒後測得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零點八九毫克之非輕酒醉程度下,仍無照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置其餘用路人之安危於不顧;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者,始有九十六年
七月十六日公布施行之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適用,同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參照。本件被告犯罪時間為九十六年六月十日十五時許,依上開規定,即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健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7月23日
書記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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