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拍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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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拍字第10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拍字第1031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聲請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經設定登記如下之抵押權:
(一)登記日期:民國84年10月5日。
(二)擔保債權總金額: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
(三)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4年9月29日起至85年9月28日止。
(四)清償日期:85年9月28日
(五)利息(率):依照中央銀行放款利率。
(六)遲延利息(率):無。
(七)違約金:每百元日息壹角計算。
(八)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即相對人。嗣債權人執有債務人於84年12月5日、85年1月30日簽發之本票2紙,內載金額500,000元、1,500,000元,到期日84年11月27日、84年11月30日(因係相對必要記載事項,視為未載,並依票據法第一二0條第二項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本票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合於民法第873條之規定,應予准許。至於相對人另具狀陳述稱:伊已對97年沙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提起上訴債權債務關係尚未確定等語。惟查:拍賣抵押物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之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只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是相對人所陳上情縱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由相對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簡易庭法官林慧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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