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3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易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75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前二項規定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甲○○已自白犯罪,本院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曾逸誠
法官王琁法官林柏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林國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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