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抗字第3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88號抗告人甲○○相對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本院簡易庭97年度拍字第1031號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期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又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聲請拍賣抵押物,若債務人對於金錢債務之數額有爭執,則應提起確認之訴,以求解決,自非於聲請拍賣抵押物程序中所得一併請求,最高法院分別著有51年台抗字第269號及40年臺抗字第80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84年間向相對人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並開立本票交付相對人收執,且以如附表所示土地設定最高限額200萬元抵押權以為擔保。玆因債權已屆清償期,仍未受清償,因依民法第873條第1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原裁定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設定之金額及本票總額雖均為200萬元,然抗告人實際上僅與第三人 王根土 共同向相對人借款50萬元,至其餘之150萬元,相對人則未交付,此部分消費借貸關係自未成立。且鈞院沙鹿簡易庭97年度沙訴字第2號判決亦認定抗告人僅應給付相對人50萬元及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再抗告人亦已於85年9月10日向后里鄉農會貸款50萬元,清償對相對人所負欠之該50萬元債務,是相對人聲請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並無理由,原裁定應予廢棄等情。
四、查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祗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並依登記之清償期業已屆滿而未受清償時,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縱抗告人爭執其實際上僅積欠相對人抵押債務50萬元,並非200萬元,且該50萬元債務亦早已清償,顯見其對於本件金錢債務之數額有所爭執。然此應由有爭執之人即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原拍賣裁定之理由。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許秀芬
法官周靜秀法官吳美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
中華民國97年12月8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