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急搜字第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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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急搜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選舉罷免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急搜字第5號陳報人即搜索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搜索人甲○○上列陳報人因選舉罷免法案件,於民國99年6月11日對受搜索人甲○○位在新竹市○○區○村里○村路○○○號住處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一日二十時二十分起至同日二十時五十分止,在新竹市○○區○村里○村路○○○號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陳報意旨略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99年度選他字第104號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因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經依法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於民國99年6月11日20時20分起至同日20時50分止,逕行搜索甲○○位在新竹市○○區○村里○村路○○○號住處,爰依法陳報。
二、按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24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乃無令狀搜索中關於「對物之搜索」所為之規定,即針對「證據」如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相關司法人員於未取得法院核發搜索票前,得對證據可能存在之地點進行搜索。偵查中關於情況是否急迫、證據是否確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其認定權限屬於檢察官而非法院,檢察官就司法警察人員所提供之訊息,本於其專業知識,就該犯罪證據是否於向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有遭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危險,進行審度定奪,若認為確有其可能性,即所謂「相當理由」確實存在,則檢察官得自行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惟為避免緊急搜索權發生浮濫行使,侵害人權之流弊,爰於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3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5日內撤銷之」,亦即若法院認為「對物之搜索」確有相當理由存在,則對於該緊急搜索則准許核備,倘法院對該緊急搜索認為不符合第2項所謂具有相當理由情況,仍得不予准許該緊急搜索之行為,進而加以撤銷,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搜索乃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31條第2項及調度司法警察條例第7條規定,指揮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警員執行逕行搜索,並扣得香村里里長候選人宣傳文宣17張,此固有逕行搜索指揮書影本、調查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宣傳單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茲所應審究者,乃本件搜索是否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經查原陳報內容並無釋明前開要件之相關資料,經本院洽詢陳報人請其補正後,迄本院裁定時,陳報人仍未就搜索必要、緊急性及相當緊急搜索理由為任何補正或釋明,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
1紙附卷為憑。據此,本件搜索既未經釋明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31條所定要件,搜索人所為之搜索依法尚有未合,應予撤銷。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3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黃伊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