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小上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市政香榭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麗慎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6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9年度竹北小字第78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對於前項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及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就小額訴訟事件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
468條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以原審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
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符時,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庭上所言與事實不符,上訴人至98年9月並未收到管理費繳交通知,被上訴人於庭上無法證明。上訴人已於2月4日以e-mai1正式回應8、9月管理費支付明細,直到10月經上訴人要求更換適任保全經理 張昱濤 後,故已繳交10月和11月管理費,其中張昱濤提及「自行撥款」「繳交管理費」部份,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也未收到管理費繳交依據或通知,故主張此舉已涉及不法行為。經理張昱濤以管理委員之會議記錄為由,拒補發新電梯門禁卡,此舉已涉及刑法強制罪並經上訴人提告,且經地檢署調查中。此舉已造成眾多房仲業者皆無法進入房屋亦無法帶客看屋云云。故原審判決自屬違法等語。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上訴理由之內容,充其量僅得認係就第一審判決有關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而為指摘,縱原審判決之認定與上訴論旨所主張者不同,亦與「判決違背法令」無涉。此外,上訴人之主張未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及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469條所列各款之事實,難認對該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且上訴意旨所列事項,多為上訴人於原審即已提出之抗辯,並經原審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論述,上訴人復執陳詞再為爭執,洵非有據。本件上訴人既未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揆諸首揭說明,其提起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吳靜怡法官林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6月21日
書記官鄭明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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