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580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許昱宸
選任辯護人吳政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昱宸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表二所示內容向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 林鍾春皇 、 蘇莉云 、 洪正君 、 林振彤 、 林瑞娟 支付損害賠償。
事 實
一、許昱宸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19時2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號之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設之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通訊軟體LINE暱稱「 蕭仁柏 」之人。嗣「蕭仁柏」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中不詳成員,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之方式,分別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因此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內,款項並旋遭提領殆盡,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經附表一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鍾春皇、蘇莉云、 林有富 、洪正君、 王秀心 、林振彤、 黃敏瑄 、林瑞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被告許昱宸、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卷第67-71頁),其等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許昱宸之辯解、辯護人之辯護:
(一)訊據被告許昱宸固承認其有將其所申辦之上述彰銀帳戶、臺銀帳戶、郵局帳戶及新光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蕭仁柏」之人等情,及不爭執其帳戶遭不詳之人使用,詐騙集團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騙方式行騙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附表一所示金額匯入其申辦之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只是要辦貸款,「蕭仁柏」說要幫我美化帳戶,把我的信用用好一點可以辦貸款,我有問他說你們是詐騙集團嗎?他就打電話給我說他們不是詐騙集團,我也是受害者,我不是故意的云云。
(二)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犯意,由被告提供的LINE對話紀錄可知,對方確實有提供貸款方案,他知道被告信用不好,還說幫被告充實帳戶、清償能力變好,看起來是設計好的劇本,被告他需款恐急,沒有充分時間思考,錯誤相信詐騙集團的人,被告當初確實因為辦貸款被騙,沒有要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別人的意思,故應給予被告無罪諭知等語。
二、前揭被告不爭執事項,為被告於警詢、偵詢或本院審理中供認在卷,並經證人即被害人 姜禮晴 、告訴人林鍾春皇、蘇莉云、林有富、洪正君、王秀心、林振彤、黃敏瑄、林瑞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29-31頁)、被告之郵局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3-35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37-39頁)、被告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警卷第41-43頁)、被告提供之存摺封面影本及交貨便單據照片1份(警卷第339-341、347頁)、被告提供與暱稱「蕭仁柏」(沒有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1份(警卷第343-345頁、偵卷第25-55頁)、被害人姜禮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57-62頁)、被害人姜禮晴提供匯款憑證、手機通聯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65-67頁)、告訴人林鍾春皇-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81-89頁)、告訴人林鍾春皇提供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91-97頁)、告訴人蘇莉云-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民族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05-109頁)、告訴人蘇莉云提供匯款憑證、LINE帳號擷圖各1份(警卷第111-113頁)、告訴人林有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莉桐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123-129頁)、告訴人林有富提供匯款憑證、LINE帳號擷圖各1份(警卷第131-133頁)、告訴人洪正君-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義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41-146、163-165頁)、告訴人洪正君提供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148-161頁)、告訴人王秀心-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177-191頁)、告訴人王秀心提供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193-200頁)、告訴人林振彤-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頭家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11-223頁)、告訴人林振彤提供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225-241頁)、告訴人黃敏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民雄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警卷第261-271頁)、告訴人黃敏瑄提供匯款憑證、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273-285頁)、告訴人林瑞娟-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警卷第297-309頁)、告訴人林瑞娟提供網路交易轉帳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警卷第311-317頁)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經查: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非僅指直接故意,尚包含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所謂間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關於提供「人頭帳戶」之人,或可能為單純被害人,但若提供「人頭帳戶」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之可能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案件眾多,廣為大眾媒體所報導,政府機關亦不斷透過媒體加強宣導民眾防範詐騙之知識,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者,均能預見係為取得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及洗錢使用,已屬一般生活常識。被告為70年次,寄交帳戶提款卡時已為43歲之成年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之工作,也曾申辦過車貸等情(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22頁、本院卷第85頁),依被告之智識程度、社會經驗,對於前揭社會現實應當明瞭,其對於將提款卡、密碼交予陌生之「蕭仁柏」使用,將被利用為詐欺集團之詐欺存提工具之風險,要難諉為不知。
2.又依一般常情,銀行受理貸款申請,透過聯合徵信系統即可查知借戶信用情形,借戶實無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及密碼供他人製造資金流動情形以美化帳戶,「蕭仁柏」所謂美化帳戶之說詞,顯不合理,被告依先前貸款經驗,足以認知「蕭仁柏」之說詞有欺瞞銀行之情;況其所謂製造金流進出之作法,不外藉由虛偽之資金進出紀錄,膨脹信用以矇騙銀行,以圖銀行高估其清償能力,對於資力不足原不應予貸款者,誤為核准,被告不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反而聽從「蕭仁柏」之說詞,以不實金流充作虛偽財力證明,被告主觀上祇求能順利貸得款項,不論所謂「蕭仁柏」對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為如何之利用,均無所謂,且為製造帳戶內資金進出紀錄,所需資金究竟從何而來、究屬何人所有、是否合法,皆在所不問,顯然將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參諸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三)被告固辯稱:我係為申辦貸款,才會交付本案帳戶,並有提出其與名為「蕭仁柏」之人通訊對話內容為據。惟:
⒈按不法集團為獲取他人帳戶,所運用之說詞、手段不一,即便直接出價向他人購買帳戶資料使用,衡情通常亦不會對提供帳戶者承認將利用該帳戶資料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否則提供帳戶者明知他人要以自己身分資料從事詐騙他人不法行為,自己極可能遭受刑事訴追處罰,豈有為眼前小利而交付帳戶之理,是以無論不法集團成員直接價購或藉工作、辦理貸款等名目吸引他人提供帳戶,差別僅在於係提供現實之對價或將來之利益吸引他人交付帳戶,惟該等行為係以預擬之不實說詞,利用他人僥倖心理巧取帳戶資料之本質並無不同,是以提供者是否涉及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罪行,應以其主觀上是否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而仍輕率交付他人,就個案具體情節為斷,而非謂只要認定詐欺集團成員是以工作、貸款或其他名目騙取帳戶,該提供帳戶者即當然不成立犯罪。
⒉如前所述,被告自承接到一通電話問其是否缺錢,對方說可以幫其評估可否貸款,對方續以LINE暱稱「蕭仁柏」與之聯絡等語(警卷第321頁),然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蕭仁柏」之真實姓名、年籍,顯見被告與「蕭仁柏」素未謀面,欠缺深厚信賴關係。
⒊觀諸被告與暱稱「蕭仁柏」之人LINE對話紀錄,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下午14時58分傳送「不好意思,請問一下,應該不會詐騙喔」等語(偵卷第33頁),再參酌被告自陳其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經過,被告未見過「蕭仁柏」,其與「蕭仁柏」間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絡,不知該人真實年籍,其寄出帳戶提款卡予「蕭仁柏」前,曾起「會怕」他拿帳戶做不法使用之想法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足見其主觀上已預見該帳戶資料有被作為詐欺使用,卻仍輕率交付他人。
⒋被告知悉將有不詳來源之金錢進、出本案前揭銀行帳戶,竟仍基於毫不在意所交付對象之真實身分,及實際從事何種活動等重要資訊之心態,僅因對方表示「可以製作財力證明以辦理貸款」,即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基礎之他人,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預見該為其辦理貸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枉顧潛在被害人遭不法集團持其帳戶實行財產犯罪之高度風險、且金流經由其所提供之銀行帳戶被提領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情,卻仍決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是被告上開辯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許昱宸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提供本案前揭銀行帳戶之一行為,使不詳詐騙犯罪者對告訴人附表一所示之被害人實施上開犯行,而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盛年,具謀生能力,竟任意將本案前揭4間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使用,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但其提供本案帳戶供不詳詐騙犯罪者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之實施,更使詐騙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融秩序之透明穩定,因而造成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害人、告訴人等9人遭詐騙之金額,被告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否認犯意,僅供承有交付帳戶資料予不詳之人,已與如附表一編號2、3、5、7、9所示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1號調解筆錄、114年度附民字第1530號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約定分期履行,除已給付告訴人洪正君8,640元外,其餘因清償期尚未屆至,還沒有賠償損害,另如附表一編號1、4、6、8所示告訴人於本院移送調解時均未到庭,被告尚未與其等和解,另酌被告之學歷、職業、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思慮欠周,偶罹刑典,已與超過半數如附表一編號2、3、5、7、9所示之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保障如附表一編號2、3、5、7、9所示之被害人權益,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內容,對該等被害人為賠償,以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此部分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上開條件內容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上開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肆、沒收部分:
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於刑法相關規定予以適用,亦即就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絕對沒收之,惟揆諸其立法理由二、揭櫫:「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絕對沒收之洗錢行為標的既指「經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應限於在行為人實力範圍內可得支配或持有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例如:洗錢贓款尚留存在行為人之帳戶內),始應予沒收。經查,如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業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有前揭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證,且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支配或處分行為,若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故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已遭提領之洗錢財物。
二、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詐欺正犯,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從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銘瑩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芳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民國/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姜禮晴(未據
告訴)
被害人於113年12月12日在LINE上突然出現暱稱「happy」的好友,並稱自己係外甥女 陳美亘 ,再以更換電話的方式提供被害人聯絡方式0000000000(未撥打),之後再透過LINE通話以做生意為由向被害人借貸,被害人依犯嫌指示使用自己的郵局帳戶於右列時間至郵局臨櫃匯款。
113年12月13日11時13分
19萬元
本案彰銀帳戶
2
林鍾春皇
告訴人於113年12月11日約11時許接獲詐騙集團電話0000000000,之後用電話加LINE詐騙集團謊稱為告訴人女兒因工作上需要金錢,需要家裡匯錢給他,告訴人不疑有他,於右列時間,在竹崎郵局匯款10萬元到000-000000000000帳戶。
113年12月13日12時6分
10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3
蘇莉云
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接獲來電,假冒其為表弟 陳明輝 ,稱更換電話,之後與告訴人加LINE,兩、三天後對方用LINE說投資急需借錢,請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告訴人信以為真,至灣仔內郵局臨櫃匯款50000元。
113年12月13日11時55分許
5萬元
本案新光銀帳戶
4
林有富
告訴人稱其於上述時、地接到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之人撥打電話給他,假冒是其兒子 林利豪 ,宣稱要借款6萬元,告訴人不疑有他,於113年12月13日12時22分至彰化縣○○市○○路000號的台灣銀行去臨櫃轉帳,至帳號:000-000000000000,後經林利豪返家後才發現遭詐騙。
113年12月13日12時22分許
6萬元
本案臺銀帳戶
5
洪正君
告訴人遭盜用line帳號的詐騙集團以假借姪女 洪郁媜 ,詐騙集團稱因要公證及與他人合夥投資急須用錢等詐騙,告訴人不疑有他,分別113年12月13日16時許在中壢頂壢郵局,以現金存入方式存入對方指定帳號000-00000000000000。
113年12月13日16時31分許
8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6
王秀心
告訴人是Facebook平台賣家。於113年12月13日16時59分,假買家透過messenger聯繫。買家表示要使用PCHOME進行交易。告訴人依指示前往該平臺創建賣場並提供連結,但買家聲稱無法完成訂購。買家隨後傳送一個自稱是PCHOME網家速配,要求報案人聯絡。假客服告知告訴人因未開通金流服務,需要配合進行驗證作業。告訴人隨後接獲自稱銀行專員的來電,表示需要進行金流驗證才能開通服務,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12月14日零時5分許
㈡113年12月14日0時19分許
㈢113年12月14日0時18分
㈠4萬9,987元
㈡5萬0,001元
㈢5萬0,002元
㈠本案臺銀帳戶
㈡本案新光銀帳戶
㈢本案新光銀帳戶
7
林振彤
告訴人於網路mobile01上欲拍賣手機,在113年12月13日19時33分許有個mobile帳號(Z000000000)留言告知說想要購買手機,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加入對方的LINE,並依指示匯款。
㈠113年12月14日13時41分
㈡113年12月14日13時49分
㈢113年12月14日14時31分
㈠2萬9,988元
㈡2萬5,985元
㈢1萬8,1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8
黃敏瑄
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22時31分,遭網路假買家透過Instagram、LINE聯繫後,遂依指示操作匯款。
113年12月14日15時15分許
1萬9,010元
本案郵局帳戶
9
林瑞娟
告訴人於113年12月10日20時,接獲臉書網友訊息,佯裝買家表示欲購買、要求告訴人以物流方式交易,告訴人便依指示點選連結並填寫基本資料,惟系統顯示設定錯誤,客服要求告訴人需匯款至指定之帳戶以便解鎖,又稱該用於解鎖驗證之金額會返還予告訴人,告訴人遂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4日15時42分許
4萬9,998元
本案彰銀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對象
給付方式
1.
林鍾春皇
許昱宸願給付林鍾春皇新臺幣壹拾壹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柒仟貳佰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貳仟元)。(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1號調解筆錄)
2.
蘇莉云
許昱宸願給付蘇莉云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1號調解筆錄)
3.
洪正君
許昱宸願給付洪正君新臺幣壹拾參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7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捌仟陸佰肆拾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肆佰元)。(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1號調解筆錄)
4.
林瑞娟
許昱宸願給付林瑞娟新臺幣陸萬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8月15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最後一期金額為新臺幣貳仟捌佰捌拾元)。(即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移調字第951號調解筆錄)
5.
林振彤
許昱宸願給付林振彤新臺幣參萬柒仟元,給付方法如下:自民國114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貳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參仟元)。(即本院114年度附民字第1530號調解筆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