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51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亞蓁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4年度執聲字第10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亞蓁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亞蓁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業經本院先後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考量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之罪質、行為手段(所犯詐欺部分,均為ATM提款車手)、造成之財產損害(詐欺部分,提款金額合計約100餘萬元)、犯罪時間間隔、犯後態度(均坦承)等整體犯罪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