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
98年10月31日98年度嘉簡字第136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93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朴交簡字第4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8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向乙○○催討其男友積欠之債務未果,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8年8月29日凌晨1時40分許,在嘉義市○○路○○○號前,持鋁棒敲打乙○○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全部玻璃及車身,致使該自小客車之全部玻璃及車燈破裂、照後鏡斷裂、引擎蓋凹損而喪失效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案經乙○○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被告甲○○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上述毀損犯行,供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上述自小客車遭毀損部分之照片6張附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列之前科紀錄,於98年6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聲請上訴狀1份附卷可稽,原審未及審酌此部分,容有未洽,公訴人以被告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為由,提起上訴請求量處較輕之刑,應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僅因催討債務未果,即施行暴力砸損告訴人所使用之自小客車,欠缺法治觀念,被害人受有車輛毀損之損害;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被害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犯罪所用該支鋁棒並未扣案,亦非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
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
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合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王慧娟法官梁淑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金福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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