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6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606號原告甲○○被告 莊容嘉 原名 莊憲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莊容嘉及 曾昭淵 為共同被告,嗣於98年11月24日本件言詞辯論時以言詞撤回對被告曾昭淵部分之起訴,且曾昭淵未曾到庭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原告此部分撤回,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75年6月、79年5月30日陸續向前嘉義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嗣由板信商業股份有限銀行,下稱板信銀行,概括承受其債權債務)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萬元,合計借款100萬元,並於80年7月17日雙方達成協議,由原告分84期攤還,原告自80年7月17日起至84年8月17日止,每期還款17,000元,已將上開借款之本金及利息清償完畢,並非僅繳納利息而未清償本金。詎板信銀行竟於93年5月要求原告返還上揭借款,並邀同原告女兒前往銀行處理,原告女兒不知原委,受板信銀行職員被告莊容嘉、訴外人曾昭淵等人詐欺,而代原告清償本息20餘萬元,並另行以原告名義簽發80萬元之借據換單。被告除以詐術使原告女兒受欺瞞而代原告繳交20萬元外,並製作不實之93年度借款契約書,進而查封拍賣原告之房地以清償不存在之上開80萬元借款,原告房地現已移轉登記給第三人 陳淑美 ,使原告損失慘重。
㈡、系爭93年簽立之80萬元借據,係由被告代為簽名,原告並未簽名,授信申請書上之「甲○○」並非原告之筆跡,被告顯係偽造文書。抑且,93年5月6日所簽借據上「甲○○」、「 吳玉花 」,與同日授信申請書之字跡完全不同,可合理懷疑是他人偽造。
㈢、被告之詐欺行為,已致原告所有房地遭拍賣,而受有嚴重損失,原告之精神表意自由權亦受到侵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萬元。
㈣、並聲明:⒈被告莊容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以:伊未曾在嘉義第一信用合作社或板信銀行工作過,原告是 伊親 叔叔,十幾年前原告因為操作股票失利,銀行借款利息沒有付,要查封原告的股票、財產,伊又認識銀行的經理,所以才帶原告女兒過去商談減免利息,後來如何處理伊不清楚,也不知道商談減免利息時是否有簽新的借據。原告之前在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對伊提起偽造文書告訴,已經不起訴處分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然原告卻未能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
㈡、況原告曾對被告及訴外人曾昭淵以偽造文書為由提起刑事告訴,該案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8754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可參,更可見被告並無偽造文書之情形。
㈢、再者,板信銀行對原告間就系爭80萬元借款(及另筆250萬元借款)之民事訴訟,業據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157號判決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影本在卷可查。更可見板信銀行對原告之系爭80萬元債務並非虛構,原告抗辯該借據係由被告偽造簽名云云,殊難採信。
㈣、又原告主張於75年6月、79年5月30日分別向嘉義第一信用合作社(後由板信銀行概括承受)借款50萬元,並於80年7月17日達成協議,分84期攤還,每期攤還17,000元,於84年8月17日清償完畢云云。惟查,自80年7月17日起至84年8月17日止,以每月一期計算,合計亦僅50期(始日及末日均算入),而非原告所主張之84期,如50期每月清償17,000元,原告僅清償85萬元(17,000*50=850,000),尚且不足100萬元之本金,遑論自75、79年起至84年期間產生之利息,原告主張上開債務全部清償完畢云云,容有誤會。原告於93年間借用之系爭80萬元乃用於清償上開債務乙節,業經證人黃莉琇即系爭借款對保人,證人 莊茗喬莊淑惠 即原告之女兒於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754號被告被訴偽造文書案件中證述明確,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偽造文書、詐欺侵害其權利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所受損害10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嘉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昭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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