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25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簡字第105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19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150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東義13之30號,因丙○○得其父乙○○同意而進入屋內後,以甲○○之兄長 朱良峻 積欠款項為由,向乙○○索討債務,引起甲○○不滿,欲將丙○○趕出門外,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丙○○,使丙○○站立不穩而擦撞該屋之鋁門,並因此受有右手手肘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丙○○訴請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具傳聞性質之言詞或書面證據,關於證據能力,提示當事人均對之表示無意見(見本院簡上卷第26頁),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而具證據能力,得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 固坦 承有於98年4月30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嘉義縣竹崎鄉獅埜村東義13之30號,因告訴人丙○○得其父乙○○同意而進入屋內後,以被告之兄長朱良峻積欠款項為由,向乙○○索討債務,引起被告不滿,欲將被告趕出門外,以及告訴人有擦撞該屋之鋁門,並因此受有右手手肘挫擦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並無碰觸到告訴人之身體,係告訴人自己擦撞鋁門受傷,與伊無關云云。
三、經查,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述綦詳,且據證人乙○○於警詢時陳述:當時被告用雙手推告訴人出去,後來告訴人擦撞到鋁門造成手臂受傷等語明確,以及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認:伊當時用雙手要推告訴人出去,告訴人想閃開時手不慎擦撞鋁門而受傷等語不諱(見警卷第2頁至第10頁、偵卷第6頁)。而證人乙○○係被告之父,關係甚為親密,被告案發當時復係為免乙○○遭打擾而欲趕告訴人出門,足見父子2人之感情甚篤,證人乙○○斷無設詞誣陷其子即被告犯罪之可能;又倘無上開犯罪事實,被告更無虛捏犯罪情節,坦認以手推告訴人致其擦撞鋁門受傷,令自身陷於遭受刑事處罰風險之可能,渠等上開所陳各節互核亦無齟齬,殊值採信。此外,並有案發現場暨告訴人手部受傷照片共6張在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11頁至第13頁),堪認屬實。
是證人乙○○嗣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伊於案發當時未見何人推告訴人身體云云,以及被告所提之證人 蔡永瑞 亦證稱未見有人推告訴人云云(見本院簡上卷第43頁至第50頁、第58頁至第61頁),俱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並不足採。至被告所提另證人即其母 謝芳菱 則稱:告訴人擦撞鋁門時,伊正好騎車去報警,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7頁),顯見證人謝芳菱並未目擊案發經過,其雖證稱未見被告推告訴人,亦無法為何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為事後圖卸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前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嘉簡字第8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月24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9頁至第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復否認犯行態度不佳,以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蔡憲德
法官梁淑美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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