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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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交簡字第11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交簡字第1119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35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而為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間按期支付如附件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又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駕駛自用小客車並因而致被害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就其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部分加重其刑。其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應予分別論處,併合處罰。爰審酌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甚高,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駕車於道路上行駛,不顧道路上其他通行之人、車安全,惡性非微,惟其無任何前科紀錄素行良好、犯後之態度、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損害賠償和解,有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頁),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期向 柯春雪 之夫乙○○及女 蕭瑞珍 、 蕭淑娟 、 蕭曉鈴 、 蕭淑云 支付如附件調解成立內容所示之財產上損害賠償,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276條第1項、第185條之3、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第185條之4條(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調解成立內容)甲○○願給付乙○○、蕭瑞珍、蕭淑娟、蕭曉鈴、蕭淑云共新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付款方式:按月給付為壹期共分伍拾期,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陸月起至壹佰零參年柒月止,每月拾日為付款日,每期給付壹萬元整(據乙○○當庭表示以如期匯壹萬元至臺灣企銀00000000000號蕭淑云帳戶內之方式支付),如有一期未履行,視同全部到期(金額自行分配)。(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