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44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重利案件,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九十八年度嘉簡字第一四五五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速偵字第一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犯重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沒收。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八年六月起,在「小兵立大功」廣告刊登內容為「小額借款及日仔會,聯絡電話:0000000000」之小廣告,招攬急需金錢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適有 邱媖 因急需用錢,甲○○乃於九十八年七月中旬某日,在嘉義縣○○鄉○○路某處,貸與邱媖新臺幣(下同)一萬元,約定利息以每十五天為一期計算,每期利息一千五百元(相當於年息360%)並預扣第1期利息,實際交付八千五百元,邱我媖並交付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一枚及簽發二萬元本票乙紙予甲○○供質押,而以此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少一萬零五百元。嗣於九十八年十月一日晚上八時五分許,甲○○在嘉義市○區○○路○○○號嘉義火車站前,向邱媖收取本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駕駛執照一枚(已發還)、本票乙張及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支(含
SIM卡),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卷附各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卷附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無顯不適當之情形,且被告就被訴罪名坦承犯行,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尚無礙於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而認上開證據資料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因而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邱媖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票、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影本各乙份在卷可稽,均足徵被告上開自白確與客觀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原審因認被告罪證明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四十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然查:(一)原判決既更正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認定被告貸與被害人之金額為一萬元,然又認定被告實際交付被害人一萬七千元,此部分事實認定顯有矛盾。(二)原判決認定被告貸與被害人之金額為一萬元,約定利息以每十五天為一期,每期利息一千五百元,換算其年利率應為360%,然原判決認定年息為540%,此部分亦有瑕疵。(三)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表明不再追究,此有和解書可憑(見本院卷第29頁),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僅以其業與被害人和解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且原審判決復有上開可議,即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前有賭博、妨害兵役之素行,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並衡酌被告貸與被害人之金額、收取顯不相當利息之利率及數額,以及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於原審判決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行動電話一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再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乙份附卷可憑,且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業得告訴人之宥恕,業如上述,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志明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蔡廷宜
法官凃愠夫法官曾宏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陳慶昀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