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9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8年11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在保安街2段與光華街口發生車禍,請警處理,在第一時間未做酒測,由救護車前往仁愛醫院治療時亦未抽血檢查,便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自行離開返家,因受傷疼痛而在家飲酒,同日晚間8時10分,警方通知前往分局製作筆錄,大約同日晚間8時25分許進行酒測,當時有告知警方在家有飲酒,但事後發現不對,因在家喝的是高梁酒,請問這樣的酒測值正確嗎?請明察秋毫云云。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於98年1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行經臺北縣樹林市○○街○號前時,經警查獲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5MG/L,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製單舉發,而於98年11月20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並註明罰鍰部分俟法院判決確定,如處以罰金低於45,000元,應依該裁決繳納罰鍰補不足之部分,並限於法院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持法院判決書或處分書及收據正本到案繳納,若法院確定判決處以罰金高於45,000元,本案罰鍰部分則免於繳納。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所明訂。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同條例第24條第1項並規定: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四、經查:
(一)異議人於98年11月19日晚間8時20分許,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樹林分隊內,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5MG/L,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而製單舉發其有「酒後駕車」違規之情,業據異議人坦承不諱,並有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1月20日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8年11月19日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頁、第8頁),堪認屬實。
(二)異議人雖否認於98年11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與證人 陳進發 所駕車輛發生擦撞時,有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惟據證人陳進發於警詢時陳稱:伊於98年11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光華街5號前,與異議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後有下車察看,看異議人有無受傷,然後與異議人對談,在交談過程中發現異議人身上有明顯之酒味等語明確;異議人於警詢時亦已坦承:伊於98年11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光華街5號前,騎機車與證人陳進發所駕車輛發生擦撞,對於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0.65MG/L沒有意見,伊於駕車前確有飲用酒精成分飲料保利達B,係與1同事在肇事地點前方路口(保安街2段與光華街口),共飲用大約1瓶半的保利達B,約自同日下午4時許開始飲用,至同日下午5時42分許結束離開要回家等情不諱,分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該2人於98年11月19日警詢筆錄各1份在本院卷可稽。堪認異議人於於98年11月19日下午5時45分許,在光華街5號前,確有酒後騎車之違規行為無訛。是異議人嗣於本件交通聲明異議中翻異前詞,辯稱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云云,顯係事後圖卸之詞,並不足採。
五、綜上,異議人於上開時地確有駕駛機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MG/L以上)之違規行為,已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等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處分,並註明罰鍰部分俟法院判決確定,如處以罰金低於45,000元,應依該裁決繳納罰鍰補不足之部分,並限於法院判決確定後1個月內持法院判決書或處分書及收據正本到案繳納,若法院確定判決處以罰金高於45,000元,本案罰鍰部分則免於繳納之處分,尚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育霖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林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