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重上更(二)字第18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87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丁振發 律師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瑞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1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11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於96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之父 林黃 於民國(下同)74年間,藉免日後因龐大遺產被課徵高額遺產稅為由,商得兩造及其他繼承人之同意,假贈與之名行信託登記之實,將其所有坐落台北縣新店市○○段255、260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14張小段56、5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7分之10,同段256、259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14張小段58、54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及同段335地號(重測前為大坪林段14張小段68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下稱系爭土地),信託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 嗣林黃 於75年10月間死亡,信託關係即行消滅,系爭土地係林黃所遺留之財產,應屬家屬之財產,兩造及其他兄弟林 慶芳林慶雲林水林清秀林清池林清波 等共8人於76年7月26日在親族長輩母舅 陳傳 及表兄 陳乾 之見證下,簽訂「家產分析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取得3分之1,餘3分之2由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等7人連同 長孫 共8人均分。又因該等土地均為農地,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不得移轉為共有,故言明仍繼續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並由其管理、耕作,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上開家產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 林慶芳 、甲○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茲農業發展條例業已修正,農地移轉之限制已解除,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4條及第10條之約定,自得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惟經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均未獲置理,為此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中被上訴人應得之應有部分(即第255地號、第2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62,第256地號、第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8、第3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下稱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否認系爭土地全為兩造先父林黃所有,且係本於信託而登記於其名下,並以:縱有所指之信託關係存在,在信託關係未消滅前,被上訴人逕行請求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所有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已屬於法無據。又伊並未於被上訴人所提之系爭協議書上簽章,系爭協議書亦未經參與協議之兄弟達成一致意思表示,自屬未成立。縱認有達成一致協議,但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父所留遺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系爭協議書性質上屬共有物之處分,惟僅兄弟8人參與,其他女性繼承人均未參與,亦有違善良風俗,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規定,系爭協議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本於無效之協議書為請求,亦不應准許。再系爭土地如為先父遺產,原為公同共有之物,依民法第759條規定,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部分繼承人於遺產未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前,自不得逕行申辦分別共有之登記,是被上訴人請求逕行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辦理分別共有之移轉登記,於法亦有未合。再退而言之,系爭土地登記上訴人名下,係基於贈與之法律關係,上訴人因受贈而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縱認系爭協議書為有效成立,亦屬嗣後由上訴人將其中之2/3平均分別贈與予被上訴人及其他7位兄弟,與長孫等
8人之契約,茲上訴人自得依民法第408條規定,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並以原審所提答辯狀為撤銷對被上訴人贈與系爭土地之表示,則被上訴人即無請求上訴人履行契約之餘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經查:系爭土地於重測前之地號為台北縣新店市○○○段十四張小段56、58、54、55、68地號土地,重測後,變更為台北縣新店市○○段,而56地號變更為255地號;58地號變更為256地號;54地號變更為259地號;55地號變更為260地號;68地號變更為335地號,地目均為「田」,256、25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9;255、26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各10/27;335地號土地之權利範圍為所有權全部,登記之所有權人為上訴人甲○,登記原因為贈與,原因發生日期為74年12月18日,又兩造均為林黃之子等情,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及戶籍謄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7頁;原審卷第52頁至第5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此部份事實自堪信為真實。而本件兩造之爭點則在於:
(一)系爭土地係林黃贈與上訴人?或信託登記與上訴人?
(二)系爭土地係家產或遺產?(三)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
(一)系爭土地是否林黃贈與上訴人而為上訴人單獨所有?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造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變更或消滅之特別要件),則應由他造舉證證明(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
887號判例意旨參照)。
2、上訴人辯稱:第335地號土地,係其於46年間出資所購買,購買時,因尊重林黃而登記於林黃名下,林黃生前將第335地號土地併同其餘系爭土地,贈與上訴人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協議書記載:「林慶芳等八兄弟在父親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經協議分析如左:」,其第4條記載:「同所(新店市○○○段14張小段)68地號所有權全部,…58地號、54地號二筆4持分9分之1,…55地號、56地號二筆持分27分之10…係甲○耕作,並登記甲○名義,嗣後處分時甲○先取得3分之1,餘3分之2以7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1份,其3分之2即按8分均分之。(已取3分之1不另再參加分配),以上之財產如要處分均應遵重長兄意見為之」;第10條記載:「上開家產依法得辦理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甲○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20頁)。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上訴人自應就其主張第335地號土地為其出資購買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上訴人於46年10月14日,究向何人購買該335地號土地,買賣價金多少,價金之交付及土地之移轉等情事,均未能提出證明以實其說,其空言辯稱335地號土地為其出資購得,並無根據。
3、次查:林黃於生前將第255、256、259、26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其登記原因固記載為「贈與」,惟按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當事人間以贈與為原因聲請辦理農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場合,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6年台上字第218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第255、256、259、260地號土地之地目均為「田」,有上述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37頁)可按,均屬私有農地至明,而上訴人又係以務農為業,則該登記原因「贈與」,究係將上開土地之所有權贈與上訴人,或係僅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將私有農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即林黃究有無贈與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已難認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而為登記。再衡諸一般常情,如上述土地係林黃贈與上訴人,為上訴人個人所有,上訴人焉會將屬於自己個人之財產與其他兄弟訂立系爭協議書而與其他兄弟等分析該財產?尤其,林黃之長孫何以亦分得1份?因此,上訴人主張,上開土地登記其名義,係林黃贈與云云,應不足採。應認系爭土地並非林黃贈與上訴人而為上訴人單獨所有。至系爭土地係由林黃或係由兩造及其他兄弟等信託登記與上訴人,即系爭土地係家產或遺產,詳理由三、(二)述之。
(二)系爭土地係家產或遺產?
1、經查:被上訴人雖曾陳稱系爭土地為林黃之遺產,惟被上訴人又主張系爭土地係家產,則系爭土地究係遺產或家產,實有釐清之必要。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其開宗明義記載:「林慶芳等八兄弟在父親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經協議分析如左:」,而本件兩造協議之標的,計有二部分,一部分為土地,一部分為土地連同地上建物。土地部分分別登記在林慶芳、甲○之名下,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第3、4條,而土地連同地上建物部分登記在林黃名下,約定於系爭協議書第
1、2條。且於系爭協議書第6、9、10條均載有「家產」,另於第8條則載有「遺產」等字句(見原審卷第19、20頁),是除登記於林黃名下之土地連同地上建物部分,因所有權人為林黃,應屬於林黃之遺產外,至其餘部分(包括系爭土地)究係家產或遺產,並非明確,雖證人陳乾於90年7月9日本院90年度上字第31號另案審理時證稱:「(問:遺產是分八個兄弟及大孫每人各一份?)長孫是一份,所以不管老大有無多分三分之一,長孫都是分一份」等語(見本院卷第
244頁),惟綜觀系爭協議書全文使用之文字,「家產」與「遺產」並列於上開條項,尚難僅據證人陳乾回答有關「遺產」之問題時所為之證詞,而遽予認定非登記於林黃名下者亦為遺產。
2、次查:系爭土地原登記為兩造之父林黃所有,林黃於74年底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姑不論林黃所依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債權契約性質為何,林黃基於其與上訴人間之移轉物權合意,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上訴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為上訴人,林黃不再具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縱林黃生前對上訴人有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存在,然林黃於75年10月14日死亡後,其繼承人僅取得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同一債權(因尚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故未能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林黃之繼承人如欲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仍應基於其等繼承林黃對上訴人請求移轉系爭土地之債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而不動產物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58條規定,除有移轉物權之合意外,尚需登記,否則不生效力,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既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為上訴人所有,在林黃之繼承人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前,系爭土地所有權尚不生變動之效力,則系爭土地自難認係林黃之遺產。
3、再查: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約定:「上開家產依法得辦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林慶芳、甲○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之意旨(見原審卷第20頁),應認「依法得辦過戶登記」係附條件,被上訴人得於該條件成就時,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直接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系爭應有部分之登記,而非係基於林黃繼承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與被上訴人。又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為「田」地,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協議書訂立於76年7月26日,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印,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詳後述),則上訴人於其父林黃死後,既同意按系爭協議書內容辦理,則系爭土地顯係兩造之父林黃於生前即有將之移轉登記於兩造及其他兄弟之意思,但因礙於前揭土地法之規定,故而由兩造及其他兄弟等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否則即不會有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綜上所述,堪認系爭土地並非係林黃個人之「遺產」,而係兩造及其他兄弟共有之「家產」。
(三)系爭協議書是否為真正?
1、經查:上訴人雖否認其有簽立系爭協議書,惟上訴人於原審91年6月20日開庭時,已當庭自認其有於系爭協議書簽名(見原審卷第84頁)。另上訴人雖辯稱:兩造於76年7月26日協調時,代書事先收取其印章,經其對協議書內容異議,爭端即起,其逃離現場,並未就該協議書達成協議,縱協議書第4條更改處曾經鑑定係先更改後蓋印,應係代書未經其同意所蓋用,系爭協議並未成立云云。惟上訴人對系爭協議書上其印文為真正不予爭執(見本院91年度重上字第447號卷,【下稱前審上字卷】第65頁),而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上訴人抗辯其所有之印章係他人未經其同意擅自蓋印,應由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難昭信實,然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並未舉證證明,是其所辯,不足採信。上訴人既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上訴人之印文又係在系爭協議書第4條書寫後方蓋印,此與一般人通常會在已書寫完畢之文書上蓋章之經驗法則相符,且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內容之上開更改,僅是更正而已,堪認上訴人係同意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而於系爭協議書簽名並蓋章,依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規定,推定系爭協議書為上訴人所簽立。
2、次查:系爭協議書第4條記載:「同所68地號…所有權全部…同所五八地號田0.0892公頃:持分1/9…54地…持分1/9,55地號…56地號…係甲○耕作,並登記甲○名義,嗣後處分時,甲○先取得1/3,餘2/3以7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1份,其2/3即按8份均分之(已取1/3不另再參加分配),以上財產如要處分均應遵重長兄意見為之。」其中「七」原書寫為「八」,「八」原書寫為「九」,嗣以直接刪除之方式分別改為「七」、「八」,此觀系爭協議書即明(見原審卷第19頁)。又系爭協議書上之見證人陳乾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第31號事件中證述「(系爭協議書)我是當見證人沒錯,當時是我、我爸爸、代書三人主持」、「(問:兩造六兄弟都有在場參與?)有的。是他們老大、老二、老三來找我爸爸,當時長孫是算壹份,其他兄弟也是一人壹份,」,「(問:為何家產分析協議書上9改8、8改7之情形?)是因為他們已分得3分之1不能再參與分配,所以才會更改…」,「(問:已取得3分之1不另再參加分配,以及更改的數字是何時改的?)當時改的」、「當時全部的所有權狀都由我保管,…」,「當初的意思是說當時賣的話照比例分,若沒賣,於能移轉登記時,則移轉給能登記的人,…」,「(這些家產協議書)沒有被偽造,全都是真的」各等語,有上開事件陳乾筆錄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41頁至第242頁),陳乾與兩造之關係為表兄弟,實無偏袒一方而為不實證言之必要,是其所為證詞,應屬可信,系爭協議書係屬真正。
3、再查:本院90年度上字第31號事件審理中將林慶芳、林清秀各自收執之系爭協議書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更改處之印文究係先更改再用印或先用印再更改,經法務部調查局以照相放大、顯微鏡檢視、多波域光源照射檢視、DOCUCENTER光譜儀檢視、及低角度測光檢視等方法鑑定,上訴人所收執之系爭家產分析協議書中第3條之數字「八」改成「九」及第
4條之數字「八」改成「七」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位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處與蓋印之先後關係;林慶芳收執之協議書中第4條之數字「九」改成「八」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位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林清秀收執之家產分析協議書中第3條之數字「八」改成「七」及第4條之數字「八」改成「七」部分,依更改字跡線條與印文紋線兩者相交處之特徵研判,為先更改寫字後蓋印文,其餘更改部分因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90年8月3日(90)陸(二)字第9004685號鑑定通知書一份可參(見本院前審上字卷第73頁、本院卷第32頁)。是系爭協議書上關於更改數字部分,雖有部分印色過淡或字跡與印文相交面積過小,致無法判斷更改與蓋印之先後關係,然從法務部調查局關於能鑑定判斷之更改處之鑑定結果相互對照以觀,足認系爭協議書第4條中有關數字更改部分,均是先更改後蓋印,且核與證人陳乾證述之內容相符,再觀之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見本院卷第57頁至第60頁),及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與林慶芳、林清秀收執之系爭協議書,內容及更改處均一致,則據陳乾之上開證言及法務部調查局上開鑑定報告,足認上訴人提出之系爭協議書第4條之更改部分,亦係先書寫內容再蓋印章。再據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之內容,復參酌陳乾之上開證言,可知系爭協議書第4條關於土地之分配,由現耕作人上訴人優先取得1/3後,其餘始由7兄弟及長房之長孫合計8份均分,益見系爭協議書第4條更改處之數字之由「八兄弟」改為「七兄弟」、「按九份均分」改為「按八份均分」,係因已扣除現耕作人之1份1/3,顯屬誤寫之更正而已,並非先蓋章再行書寫或更改。上訴人辯稱係先行蓋章再行書寫或更改云云,不足採信,上訴人於原審自認有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等語始為真實。至上訴人於前審上字事件聲請將前審上字卷第30頁認證書背面及第32頁切結書上甲○之簽名與系爭協議書上甲○之簽名筆跡送鑑定系爭協議書上甲○之簽名是否為真正,及聲請將系爭協議書送鑑定是否為76年間所書寫,因此部分之事證已臻明確,而上訴人提出之認證書與切結書均僅為影本,核無再予鑑定之必要;另上訴人質疑其未執有系爭協議書與協議書第12條之記載不符乙節,經查證人陳乾於本院90年度上字笫31號事件證稱全部之所有權狀皆由陳乾保管,因有一些現金未處理故未交付協議書等語,有該筆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2頁、第246頁),足認系爭協議書係在兩造及其他兄弟達成協議之後,由證人陳乾代為保管,是上訴人當時未立即持有系爭協議書並無礙於雙方已達成協議之事實,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亦無可採,均附此說明。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是否有理由?
1、經查:系爭協議書係於76年7月26日簽立,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規定,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但因繼承而移轉者,得為共有。違反前項規定者,其所有權之移轉無效。系爭土地之地目均登記為「田」,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頁至第18頁),屬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農地,因受當時法令之限制,不得移轉為共有,乃有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上訴人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蓋印,系爭協議書應屬真正;則上訴人於其父林黃死亡後,既同意按系爭協議書之內容辦理,可證系爭土地係兩造之父於生前即有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等兄弟之意思,但因前揭規定之故而由其兄弟等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均已如前述。查土地法第30條禁止農地移轉為共有之規定已於89年1月26日經總統令刪除,該限制已不存在,私有農地所有權人應可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為共有人。另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雖規定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惟該規定係在限制分割後之土地面積,而非限制土地以共有之形態所有,故依現行法之規定,農地所有人應可將其所有權分成若干應有部分移轉與不同之所有人共有。故系爭協議書第10條所謂依法得辦理過戶時之條件已成就,兩造間之信託關係即因而終止,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按其應分配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
2、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父林黃之遺產,系爭協議書如同分割遺產協議,但未將女性繼承人列入,違反分割遺產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之規定而無效云云。惟系爭土地應係兩造之父於生前即有移轉登記於上訴人等兄弟之意思,但因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不得移轉為共有,故而由其兄弟等信託登記在上訴人名下,已如前述,故兩造之父死亡後,兩造及其兄弟簽訂系爭協議書,其中第10條既已約定:「上開家產依法得辦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林慶芳、甲○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有該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至第20頁),則兩造實有將「依法得辦過戶登記」作為條件,於條件成就時,信託關係即為終止之合意,至為顯然。則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兄弟等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尚非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財產,非公同共有物。上訴人於林黃死亡後,將登記為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兄弟簽立系爭協議書,應認僅係兩造與其他兄弟間訂定家產分析契約之債權行為,與民法第828條規定公同共有人關於公同共有物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同意之規範物權行為之規定無涉。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成就,請求上訴人按系爭協議書內容移轉登記,換言之,係就系爭協議書所生債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並非繼承人就遺產分割,請法院判決分割遺產(至於如認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有侵害其他繼承人之繼承權,應由其他繼承人另為請求),是上訴人辯稱信託關係未經終止,且系爭協議書未經林黃之全體繼承人共同簽立應屬無效云云,並不可採。再者,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分割遺產性質上係屬處分行為,應得公同共有人之同意,惟系爭土地於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尚非成為全體繼承人之財產,且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後,被上訴人仍需訴請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方可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非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後,當然成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可見系爭協議書,並非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所為之協議,自無需繼承人全體共同訂定,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書未經全體繼承人(林黃所生子女,除系爭協議書所載之兩造等8子外,尚有 林梅櫻林雪子 、林寶雪等其他5女)共同簽立,應為無效云云,即非可取。至上訴人辯稱:系爭協議書將女性繼承人排除在協議之列,另給予長孫同樣之繼承權利,與公序良俗相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該協議應屬無效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既非繼承人就遺產分割所為之協議,自無需繼承人全體共同訂定,故林黃所生之女性繼承人雖未在協議之列,或該協議另給予長孫同樣之權利,與公序良俗亦不相違背,依法自屬有效,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3、上訴人另辯稱:本件如係林黃生前信託予上訴人,但信託關係不因信託人林黃之死亡而消滅,在信託關係未終止前,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云云。惟如前述,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信託關係之存在與否乃上訴人是否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動機,上訴人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而被上訴人又非本於林黃繼承人之身分請求上訴人交付林黃所信託之財產,而係依履行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上應盡之義務,自與信託契約有無終止無關。況依系爭協議書第10條之約定:「上開家產依法得辦過戶登記時,產權登記名義人林慶芳、甲○等應協同辦理,不得異議」,是兩造有俟條件成就之時,信託關係即為終止之合意,則系爭土地,係由上訴人之兄弟等信託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尚非全體繼承人繼承之財產,非公同共有物,被上訴人係基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條件成就,請求上訴人按協議內容移轉登記,即係就協議書所生債之關係向上訴人請求,並非繼承人就遺產分割,訴請法院判決分割遺產,是上訴人之上開辯解,亦不足採。
4、上訴人又辯稱系爭協議書為兩造間之贈與契約,其得依民法第408條之規定撤銷贈與,系爭協議書既經撤銷贈與,被上訴人已無請求履行契約之權利云云。惟按贈與,乃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觀之系爭協議書,其於標題已記載:「林慶芳等8兄弟在父親主持家計時建置之財產經協議分析如左…」,而系爭土地均為系爭協議書上所列之土地,上訴人既已於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承認協議書所列財產係屬父親林黃主持家計時所建置之家產而同意分析,則其簽立系爭協議書,即係就該財產為分析,足見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並非將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之意思,被上訴人亦非允受上訴人無償讓與本件土地之意思而簽立系爭協議書,其性質與贈與契約不同。且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第1項規定,私有農地所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兩造亦不可能於76年
7月2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贈與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協議書非屬贈與契約,系爭協議書既非贈與契約,自無民法第408條所規定立有字據之贈與得否撤銷之問題。上訴人此部分辯解,亦無足採。
5、依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按其應分配額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同所68地號…同所58地號田0.0892公頃…持分1/9…係甲○耕作,並登記甲○名義,嗣後處分時,甲○先取得1/3,餘2/3以7兄弟另加慰勞長兄慶芳之勞給與長孫1份,其2/3即按8份均分之(已取1/3不另再參加分配),以上財產如要處分均應遵重長兄意見為之」,基此,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應先扣除應分給上訴人之1/3,餘再分成8分,依此計算,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移轉之應有部分為:第255地號、第2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62(10/27×2/3×1/8=5/162),第
256地號、第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8(1/9×2/3×1/8=1/108)及3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1×2/3×1/8=1/12)。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上訴人之辯解均無可取。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第10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之系爭應有部分即第255地號、第26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5/162,第256地號、第259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08及33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12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所為之立證,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再逐一予以論究,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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