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租金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小上字第2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本院嘉義簡易庭98年度嘉小字第63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此觀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
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自明。次按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狀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
314號判例要旨參照)。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不合法。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㈠門牌號碼嘉義市○○路○○○號7樓之
1(下稱系爭房屋)之實際承租人為上訴人之父 紀政利 ,並非上訴人,上訴人會出面與被上訴人乙○○簽訂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並非出於自願,而係遭被上訴人以:若上訴人不出名簽約,被上訴人就不願出租系爭房屋給紀政利等語逼迫所致,故系爭房屋租賃契約為假造、㈡紀政利於98年1月11日死亡後,同年月28日上訴人即以電話通知被上訴人,紀政利與被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已經終止,並請被上訴人退還先前繳交之2各月押金共新台幣16,000元,水電費則依前例由上訴人結清,詎料被上訴人竟以自己也有房貸要繳、小孩要養,租屋仲介費也很貴等理由,拒絕返還上訴人押租金等語,因而請求撤銷原判決,並且一切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上訴人上開上訴理由,除陳述事實發生過程外,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及其具體內容為何。又上訴人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之取捨,於審理事實之法院,在法律許可範圍內,本得依自由心證判斷,而有衡情認定之權,並據而採為判決之基礎,上訴人遽對原審上述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予以指摘,與判決違背法令容有未洽,上訴人又未具體表明該判決違背何條法令及內容,亦無具體指明原審判決依訴訟資料究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事實,復未具體指摘原判決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自難認對原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
6條之25規定不符,則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上訴人之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法院為小額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1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既經駁回,則上訴人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爰併予裁定如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文欣
法官林中如法官陳思睿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1日
書記官張富喆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