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消債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聲字第19號聲請人 江淑珍 即債務人1巷12.相對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相對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相對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美商花旗商即債權人業銀行)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相對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荷商荷蘭銀即債權人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代理人 陳志宇 相對人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亮丞 相對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吳清文 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陳國和 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相對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債權人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江淑珍不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確定在案,有本院民國(下同)100年度消債清字第4號民事裁定附卷可按。
㈡本件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係任職於貝爾適國
際有限公司,有固定薪資收入,每月平均為18,783元,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為0(因債務人為0清算,故目前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為0),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本件債務人於99年7月30日提出聲請,故清算前2年為97年、98年2年間)可處分所得【依債務人聲請狀所提出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98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影本所示,其97年所得為230,400元、98年所得為225,400元,總額455,800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345,408元(債務人自己列明其每月須支出14,392×24月=345,408元),尚有110,392元(債務人自己所列財產、收入與支出總額彙總表則為105,384元),亦有債務人提出之所得及收入清單、生活必要支出清單等單據在卷可稽。是本件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已低於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不免責之事由,洵堪認定。
㈢末以,本件復經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一致具狀表示不同意免責,有各債權人陳報狀可憑。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情形,且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依首揭法條規定,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陳文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新台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3月14日
書記官陳貴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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