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交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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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13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1317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於民國94年7月12日以北監營字第裁40-AA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所示。
二、按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其處理辦法,由司法院會同行政院定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定有明文。而聲明異議案件之處理,除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處理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及第304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聲明異議事件之管轄事項,於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並無特別規定,自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規定,由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地或其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又無管轄權之聲明異議事件,亦應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規定,諭知管轄錯誤之裁判,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之住所係設於臺北縣新店市○○路○○巷2之1號,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所查詢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且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中載明其住所地亦同上址,有聲明異議狀乙份在卷可參。又本件乃以固定桿照相設備採證舉發,該固定桿設置位置係在水源快速道路(往北),亦即臺北市○○區○○街附近之景福匝道上高架橋之左手邊,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乙紙在卷足憑,亦即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違規之地點係在臺北市文山區。是本件異議人之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本院就本件聲明異議事件自無管轄權,揆諸前揭說明,爰依法諭知本件管轄錯誤,並移送於有管轄權之異議人住所地及違規行為地所在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4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宏節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鄧順生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