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2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252號抗告人甲○○相對人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5年8月23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最高法院著有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固執有抗告人與訴外人 鄭富仁 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之本票1紙,並就其中786,441元債權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惟抗告人係台糖員工,為一公務員,如因之遭扣押薪資,恐將影響工作考績、職務升級,且已於95年9月27日申請與相對人協商,希能暫緩扣押聲請人之薪資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系爭本票,因屆期提示未獲付款,遂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1紙為證。次查,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得審查本票應記載事項等形式要件是否具備,至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否存在或債務人有無償債能力等實體爭執,均非原審或抗告法院得予審查。是原審依系爭本票形式應記載事項審認結果,認符合票據法規定,因而裁定准許,於法自無不合。本件依抗告意旨所述,抗告人既不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僅辯稱其為公務員,薪資遭扣押將影響考績、升級,及已與相對人進行協商等情,揆諸前揭說明,尚不得於本件非訟程序中加以審究。從而,本件抗告人之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昭彥
法官陳銘珠法官柯彩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紀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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