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4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4年度交聲字第47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廿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二二-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於本院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案件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對於聲明異議案件,涉及犯罪嫌疑者,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其程序,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於案發當時係由臺北縣蘆洲市○○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至三重市○○街口等待左轉綠燈,待左轉綠燈亮起,伊左轉過中線,忽然感覺車後被撞,下車查看才知被乙○○騎乘之機車撞擊,伊懷疑乙○○車速過快或煞車失靈,伊當時是左轉綠燈,乙○○應該是紅燈,伊並無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原處分裁決誠有不當等語。
三、經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十一時四十五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往重陽橋方向行駛,途經集賢路與五華街交岔路口時,於內側車道等待左轉五華街,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伊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左轉綠燈亮起時,貿然左轉,未讓直行車先行,適對向有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後載乘客 李惠珍 ,沿集賢路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該路口,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騎機車車頭撞擊甲○○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保險桿,乙○○及李惠珍均倒地,乙○○因此受有左鎖骨骨折之傷害,李惠珍因此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血腫之重傷害等事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嫌,於九十四年九月五日向本院提起公訴,由本院分九十四年度交易字第二二五號案件審理,有本院上開刑事案卷影本、起訴書等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本案件在前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其程序。
四、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七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
交通法庭法官連育群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宥維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