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交簡字第29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70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之「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以民國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本件被告酒後駕車經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1.55毫克,且其因醉酒駕車肇事,顯然無法正常操控駕駛等情事,有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報告書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飲酒後已至駕駛技巧障礙,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貿然駕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漠視自己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行為實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斟酌被告犯後態度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茹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書記官陳惠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1條之1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台幣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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