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撤緩偵字第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甲○○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高速公路,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甚鉅,且就本案犯罪事實,原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速偵字第176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並未能履行向公益團體支付30,000元之命令,嗣經該署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份可稽(94年撤緩字第206號),認被告對其犯行欠缺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明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儷中華民國94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