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海商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海商字第15號原告台灣一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複代理人乙○○被告萬海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昇格 律師複代理人 李志成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961,793元,及自民國93年4月2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減縮利息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算,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因欲將混種蝴蝶蘭61,020株(下稱系爭貨物)交付訴外人韓國仁川Mirae國際物流運籌公司(下稱Mi-
rae公司),遂委請被告經由海運將系爭貨物運送至韓國仁川港口,經被告簽發載貨證券,並載明系爭貨物必須置於攝氏18度之溫度。被告於93年4月2日將系爭貨物裝櫃,於同年4月4日運抵韓國仁川港口,嗣運往KoreaExpress公司之貨櫃場,又於同年4月6日運往ShinYoung海關倉庫,而於同年4月20日由受貨人Mirae公司受領後,發現系爭貨物已褪色及枯萎,經調查後發現係因貨櫃之溫度調節器在仁川港之KoreaExpress公司貨櫃場並未運轉,顯徵系爭貨物在運送途中因運送人未將溫度調節器打開以致枯萎。兩造既已約定系爭貨物必須置於攝氏18度之溫度,被告未為必要之注意及處理,自有過失,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本件係採用電報放貨方式,原告僅將電放提單以傳真方式傳送提單予受貨人,無載貨證券移轉之物權效力,並無雙重請求之危險,故原告之權利並未休止。另原告乃系爭貨物之託運人,本於運送契約、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海商法並無特別規定,此與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係規定貨物受領權利人之請求權時效期間不同,仍應適用民法之規定,故原告主張之權利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等情。爰依兩造之運送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961,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就系爭貨物固成立運送契約,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何構成侵權行為之事實,亦不能證明系爭貨物業已全部銷燬。且系爭貨物之受貨人已持載貨證券正本領貨並將載貨證券交回被告,原告並未持有載貨證券,其所得行使之權利應處於休止狀態,應不得請求。又縱認原告有權基於託運人地位向被告請求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然因系爭貨物係於93年4月20日即交付受貨人,而原告迄94年9月19日始對被告起訴,依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民法第623條第1項規定,其基於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業已全部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及短期時效,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除如主文所示外,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之事項:不爭執事項:
(一)系爭貨物於93年4月2日在高雄港裝櫃,於93年4月4日運抵韓國仁川港,於93年4月4日至5日運往KoreaEx-press公司之貨櫃場,嗣於93年4月20日由受貨人Mirae公司受領。
(二)系爭貨物依照載貨證券之約定應保持在攝氏18度之溫度,且依原告提出之調查報告,認定系爭貨物於93年4月4日至6日間在KoreaExpress公司貨櫃場之溫度調節器並未運轉,導致系爭貨物褪色及枯萎,有被告簽發之載貨證券及上開調查報告可稽(見本院卷第12至28頁)。
(三)被告為系爭貨物之運送人,且本件係採用電報放貨之方式,原告目前並未持有載貨證券。
(四)原告於94年9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之訴。爭執事項:
(一)原告就系爭貨物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或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二)原告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之權利是否處於休止狀態?
(三)系爭貨物是否因為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而導致毀損?損害金額為若干?
五、觀諸兩造之主張及陳述,本件之爭點首應審酌者厥為: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否已逾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除斥期間?茲論述如下:
(一)按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1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海商法第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上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乃為貨物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期間,託運人就貨物全部或一部毀損而請求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仍適用民法之規定云云。
⒈惟按載貨證券填發後,運送人對於載貨證券持有人,固應
依載貨證券之記載負其責任,且在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託運人對運送人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殆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但託運人仍非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此觀因託運人之通知不正確所致之一切毀損、滅失及費用,依(舊)海商法第99條(現行海商法第55條)規定,託運人仍應負賠償責任,運送人且得以限制其載貨證券之責任,對抗託運人而自明。故載貨證券如嗣因輾轉讓與而復為託運人持有時,僅得認上述休止狀態業已回復,應依運送契約之內容定託運人與運送人間之關係,而非依載貨證券之記載定其法律關係(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又在未簽發載貨證券之場合,運送物達到目的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依民法第644條之規定,受貨人乃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據此以論,託運人於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取得運送契約所生之權利時,固未完全脫離運送契約所定法律關係,僅有關運送物之權利,應由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託運人在受貨人或載貨證券持有人行使權利期間,依運送契約所得行使與之有關之權利,處於休止狀態,不能再予行使。是故貨物受領權利人因法律規定所取得之權利,與託運人因運送契約所生權利,並非二個權利,而係一個權利,因此,受領權利人或託運人對運送人請求貨物之毀損滅失責任,既為同一權利所生,自應均有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尚不得因請求權人不同,而適用不同規定之理。
⒉且上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規定係於88年7月14日所修
正公布,修正前於海商法第100條第2項規定為:「受領權利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不行使而消滅。」是修正後乃將請求權主體「受領權利人」刪除,顯見修正後海商法第56條第2項之請求權主體即不限於貨物之受領權利人,而應包括託運人在內。否則運送人已對受貨人解除其責任,而託運人仍得以同一事由向運送人請求,將使上開規定形同虛設。準此,海商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權人應包含貨物受領權利人及託運人在內,原告上開主張尚不足取。
(二)又上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有關運送人有關運送物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否包括契約關係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在內?按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第4條之1第1項規定:「關於運送契約內所載貨物之滅失或毀損無論係基於契約或侵權行為,向運送人提起之訴訟,本公約所規定之責任限制及抗辯,均適用之。」;第3條第6項第4段則規定:「除第6項所增第2項補充規定之外,自交貨日或應交貨日起1年內倘不提起訴訟,運送人及船舶在任何情況下均應免除對貨物之一切責任,但於起訴之事由發生後,此一期間如經當事人同意得予延長。」。而現行海商法仿1968年海牙威士比規則之例,除將原來第5章章名「運送契約」,移列第3章,並將章名改為「運送」,且於立法說明中稱:「本章內容非限於契約之規定。」,並於第56條第2項規定:「貨物之全部或一部毀損、滅失者,自貨物受領之日或自應受領之日起,一年內未起訴者,運送人或船舶所有人解除其責任。」且在海商法領域,運送人之責任多為強制規定,一方面運送人不能以特約減免其責任,另方面設有「免責事由」、「單位責任限制」、「一般責任限制」等,以鼓勵海運事業,因之,為貫徹法律規範意旨,依特別規定優於普通規定之原則,海商法所定損害賠償之規定應優先民法之適用,是債權人本於同一事實依據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時,認亦應有前開期間規定之適用,以避免前開之特別規定成為具文,有違立法目的。
(三)本件原告雖主張依運送契約、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規定向被告請求貨物毀損之損害賠償。而系爭貨物之運送終了時即交付受貨人之時為93年4月20日,此為原告所自認,惟其遲於94年9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則依上開規定,其損害賠償請求權即因1年間未起訴而消滅。
準此,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上開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而消滅,自屬有據。
(四)又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既已罹於上開除斥期間而告消滅,則原告因未持有載貨證券,其所得行使之權利是否處於休止狀態,及系爭貨物是否因為被告或其履行輔助人之過失而導致毀損之其他爭點,即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海商法第56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其請求被告給付1,961,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方錦源法官吳俊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2月23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