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7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73號聲請人甲○○相對人大溪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40號民事裁定,以96年度存字第3605號提存事件,提供彰化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單共新臺幣(下同)400,000元擔保金,並聲請96年度執全字第2776號保全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惟該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239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因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並已撤回假處分之執行,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之規定,須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法院始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又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債權人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該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因此條文所謂「訴訟終結」雖宜從廣義解釋,包括本案訴訟終結或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惟仍須債權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之聲請,並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
三、經查聲請人為擔保對相對人行使高爾夫球會員證會員權利,並同意、容忍聲請人進入球場擊球及使用相關設施假處分之執行,曾依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40號民事裁定,向本院以96年度存字第3605號提存事件提存400,000元之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2776號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實施假處分在案。嗣因本院前開假扣押裁定,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年度抗字第1239號裁定廢棄,並經最高法院以96年度台抗字第93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確定在案,亦即聲請人之假處分聲請係經駁回確定,且聲請人既已撤回假處分執行之聲請,其假處分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惟此要與前開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假執行、假扣押、假處分之債權人本案訴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或已賠償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而言有間,屬前揭廣義之「訴訟終結」無訛,揆諸前揭說明,仍須聲請人即債權人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始符合供擔保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之要件。是本件既與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要件有別,且聲請人亦未證明其已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未為行使,或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要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不能准許,依法應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