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3年度嘉簡字第3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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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嘉簡字第32號
原   告 嘉義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黃騰輝
訴訟代理人  高月華
被   告  方文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2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二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五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七日
起至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十六日止,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之
三點二五一六計算之違約金,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五四七二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
一百零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利息部分按年息百分
之三點五四七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柒仟肆佰貳拾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1年3月6日起至106年3月6日
止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及借款餘額計付利息,利息
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規定之利率年息1.5%計算,如上開規
定利率調整時,同意隨同調整,貸款逾期時,其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2.95
6%)加1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樣標準計收違約金,逾
期超過6個月者,逾期本金部分改按全國農業金庫基準利率
加2成計息,逾期利息部分以同樣標準計收違約金,如有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
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102年10月6日起未繳納利息,迭經
催討無效,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
欠本金207,420元及上開利率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被取消農保資格,故拒絕繳納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
約定書、嘉義市農會授信申請書、繳息明細、全國農業金庫
基準利率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借
款為其所借(見103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自堪信為真
實。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上開借款並未約定以被告喪失農
保資格為該契約之解除條件,有農業發展基金貸款借據、農
業發展基金貸款約定書等件在卷可稽;況且被告之農保資格
與上開借款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且非立於互為對
待給付之關係,縱被告農保資格被取消,被告仍不得據此返
還上開借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無據。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3月13日
書記官莊良坤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210元
合計2,21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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