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抗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二二五號抗告人 莊媄涵 上列抗告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二月七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一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抗告人莊媄涵於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意旨略稱:依告訴人 宋兆武 於偵查中提出「呈報及聲請傳訊 陳麗琦 狀」(下稱「聲請狀」)之記載等,足認系爭本票影本上宋兆武之簽名確係告訴人簽名筆跡無誤;告訴人自承系爭本票影本上「宋兆武」簽名係抗告人自伊其他文件簽名所翻印,則抗告人是否有偽造系爭本票「正本」而構成偽造有價證券罪,尚待研求;鑑定人 鄭家賢 之鑑定結果與其在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七二五號案件審理(下稱另案第一審)中之證述矛盾,且系爭本票影本並非原件,自無從就「筆力」特徵為鑑定,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報告顯有嚴重瑕疵;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聲請再審云云(抗告人聲請再審意旨詳如原裁定理由一所載)。
原裁定以: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聲請再審,需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見之「嶄新性」,及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二要件。經查:㈠告訴人雖於偵查中提出「聲請狀」,載述「宋兆武三個字不用抄,那是被告(指抗告人)用我其它文書的簽名翻印上去的」等語。惟告訴人於本案第一審及上開另案第一審時已陳明,起初誤認本票及協議契約書上伊簽名為抗告人翻印其他文書上之簽名,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始知悉簽名係遭偽造。原確定判決雖未審酌告訴人提出之「聲請狀」,然該狀所載業經告訴人於審理中更為陳述,且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而為抗告人有利之判決,自與「確實性」要件不符。㈡原確定判決認定偽造之本票影本,係抗告人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九十七年度中簡字第二七一九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所提出,而依抗告人於上開給付票款事件言詞辯論中之陳述,及原審法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系爭本票影本係抗告人自行影印正本後提出,顯見系爭本票影本與正本內容完全相同,其同一性可以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之筆跡鑑定報告,其鑑定之標的自不因非系爭本票正本而有不同。況抗告人於法院審理中均不爭執系爭本票影本之證據能力,亦未爭執無正本存在,足認系爭本票正本之是否存在,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該項證據自不具備「確實性」之要件。㈢鑑定人鄭家賢於另案第一審中係針對鑑定報告「甲5類」(即該判決附件五之協議契約書)筆跡無法鑑定判別字體真偽為證述(影印有一點點鋸齒狀,無法看到筆觸、筆劃細微特徵,要鑑定筆跡相同需有原件,但鋸齒狀已看出不同特徵,就可以判別不同),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契結書係偽造,係屬二事。而原確定判決就系爭契結書及本票先後多次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已盡調查之能事,並得出詳細之鑑定結論,且敘明鑑定人鄭家賢具有筆跡鑑定之專業、學識及經驗,其依專業所為之判斷,應無恣意違背鑑定標準之可能,再其進行鑑定時,已綜合送鑑文件中全部之字體,依照相同之字及相同部首,逐一比對,復於另案第一審中就其鑑定過程之說明均有所本,其鑑定結果應無偏頗之可能。抗告人係就原確定判決已明確論究,且詳予敘明認事用法之理由,再行爭執,與「新證據」要件不符。㈣聲請意旨所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筆跡印文參考手冊」記載「筆壓的檢查」內容,並無一語說明筆壓鑑定一定要有「原件」提供鑑定,聲請意旨所指亦不合「新證據」之要件。因認抗告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略以:㈠依「聲請狀」所載,系爭本票影本上簽名係經告訴人詳加審酌、比對確認係其筆跡無誤,且在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無結果前,告訴人均肯定係其筆跡,原裁定以告訴人係因誤認始提出該狀,有違論理及經驗法則。㈡系爭本票影本係自正本影印所得,除抗告人陳述外,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況告訴人亦否認有正本存在,抗告人是否創設系爭本票正本,顯非無疑。原確定判決既不採抗告人關於取得系爭本票正本之供述,何以又認系爭本票影本係自正本影印而來?縱系爭本票影本係偽造,豈能推論抗告人有偽造系爭本票正本?㈢協議契約書影本上之簽名,未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為告訴人筆跡,告訴人於另案第一審之陳述,為屬錯誤,原裁定顯有調查未詳之違誤。㈣法務部調查局係經第三次鑑定始有結果,原裁定認係經多次鑑定,與卷內資料不符,況三次鑑定均由同一鑑定人為之,亦難令人折服。且鑑定人鄭家賢於另案第一審亦證稱,如本人書寫,對自己筆跡應非常熟悉;又影印文件無法看到筆觸等細微特徵等語,而告訴人於「聲請狀」已自陳係系爭本票影本為其筆跡,鄭家賢竟仍鑑定系爭本票影本與告訴人筆跡特徵不符,與其上開證述,顯有矛盾,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書自有重大瑕疵,原裁定顯屬違法云云。
惟查:告訴人於法院審理時雖陳明,起初誤認本票及協議契約書上伊簽名為抗告人翻印伊其他文書上之簽名,嗣因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報告始知悉簽名係遭偽造等情,然協議書經鑑定係無從鑑定判別字體真偽,告訴人之陳明固與鑑定結果未盡相符,但原裁定已說明協議書之無從鑑定與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本票、契結書係偽造,係屬二事。另依原裁定所載鑑定人鄭家賢於另案第一審之證述,其係指鑑定筆跡相同要有原件,不能單憑影本,而影本則可判別筆跡不同等旨,此與其鑑定系爭本票影本與告訴人筆跡特徵不符,並無矛盾。抗告意旨㈠至㈣核係對原裁定已說明之事項,猶執前詞,漫事指摘,至其餘抗告意旨係指摘原確定判決採證違背證據法則、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云云,難認有據,應認其抗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另抗告意旨所舉之本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九五號、九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一三二一號、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七七八號等裁判,與本件案情不同,自不能比附援引,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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