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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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傷害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江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易字第四九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九六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李江文於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三日凌晨零時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因細故與被害人 李耀銘 發生口角,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致被害人受有額頭約二公分撕裂傷、左顴骨一×一公分擦傷、右顴骨腫及顱內出血等傷勢。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即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論處被告犯傷害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尚不得遽對被告為有利或不利之認定。又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者,如該結果與犯罪行為間,存有相當因果關係,且非行為人所不能預見其發生,即應就該加重結果負責。原判決論斷被告所為並不構成檢察官所起訴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被告犯傷害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依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下稱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法醫研究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法醫研究所一○一年二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記載之內容等,據以論斷依一般客觀情狀予以審查,被害人所受之前揭傷勢,並不必然會發生死亡之結果,認為本件係因被害人罹患代償性肝硬化合併血小板缺乏症,血液凝血因子功能異常,致被害人顱內出血凝血功能不全,而無法開刀治療顱內出血之傷勢,又因慢性髖關節骨髓炎導致菌血症,而發生神經性合併敗血症死亡。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死亡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理由欄貳、三)。然而傷害致人於死罪,以傷害行為與死亡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為要件。受傷後因疾病死亡,其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是否有因果關係?應視其疾病是否因傷害所引起而定,如係因傷致病,因病致死,則傷害行為與死亡之結果即有因果關係;倘被害人所受傷害,原不足引起死亡之結果,嗣因另有與傷害無關之其他疾病,或其他偶然獨立原因之介入,始發生死亡之結果時,方能謂無因果關係(本院二十一年上字第二○○九號、二十四年上字第四七一號、二十九年非字第五二號判例參照)。本件稽諸法醫研究所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99)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內載:「……死者(即被害人,下同)若單純只有第一次的顱內出血應不會致死,所以死亡原因有部分源於右側股骨傷口瘻管感染菌血症所致,再加上死者本身有肝硬化所造成的凝血不佳亦有助因。死亡方式應屬疑外力……」、「由以上死者死亡經過及檢驗判明,死者之死亡機轉為神經敗血性休克,死亡原因為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右側股骨感染,最後因神經性合併敗血症死亡,死亡方式為疑外力」(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十至十七行)。法醫研究所一○○年五月二十四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內載:「雖然死者有部分死亡原因相關於右側股骨的瘻管感染,但其與最原始的顱內出血(外傷性)有時間上的連續性,所以『死者的死亡原因與頭部外傷難謂無因果關係存在』,即在頭部外傷的情況下,再加上本身狀況不佳(肝硬化、糖尿病)而造成死亡」(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二十二至二十六行)。法醫研究所一○一年二月七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載:「……㈢、若如來文的假設狀態(即『如被害人無右側股骨傷口瘻管感染菌血症及肝硬化病史,則其所受外傷性顱內出血是否會造成被害人致死之結果』),死者可能不會那麼快往生。」(見原判決第十四頁第三至六行)等情,似已明白認定被害人死亡原因,係外傷性顱內出血及其身體狀況不佳所致,並謂「被害人之死亡與其頭部外傷,其間難謂無因果關係存在」,即法醫研究所上開鑑定報告書及函文所記載之內容,並未排除被害人發生死亡之結果,非因其外傷性顱內出血所導致。則被害人之死亡及被告之傷害犯行,其間是否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有研求之餘地。原審就上情未詳予斟酌釐清論述說明,逕以上開非無疑義之理由,即逕認其二者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遽論被告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自有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誤。㈡、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然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支配。原判決論斷被告所為並不構成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論處被告犯傷害罪(累犯)罪刑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係以對於肢障人士單純以徒手壓制抓其頭部撞地之行為,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實難認為可得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為其依據(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二十九行至第十七頁第二行)。惟依原判決之認定記載論述說明,被害人係肢體殘障人士,而被告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壓制抓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除致被害人受有額頭約二公分撕裂傷、左顴骨一×一公分擦傷、右顴骨腫之傷勢外,並致被害人「顱內出血」(見原判決第一頁第二十五至二十八行)。於此情形,是否得謂被告壓制抓被害人頭部撞擊地面,其所用之力道非猛,及是否得認「對於肢障人士單純以徒手壓制抓其頭部撞地之行為,依一般人之知識經驗,實難認為可得預見死亡結果之發生」?原判決未進一步說明所憑之依據,即遽行判決,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雄
法官宋祺法官惠光霞法官周盈文法官張祺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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