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七二號上訴人 張慶耀 選任辯護人 李尚澤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交上訴字第六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0年度調偵字第二三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張慶耀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刑(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已詳敘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證據取捨並認定事實之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
㈠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新北市○○區○○路一段(有五線車道)
與光正街交岔路口,並未拍到監視器畫面;因此,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逢甲大學均無法判斷 楊義雄 騎乘機車之行向狀況。倘楊義雄沿文化路欲左轉進入光正街時,係與上訴人所駕駛,往北直行於文化路最內側車道之小貨車併行狀態下,彼當無自陷危險而違規左轉。彼係自文化路最外側之機車停等區,闖越紅燈直接穿越文化路而撞及小貨車,亦不無可能。原審對此關係上訴人是否有避免撞及楊義雄可能之事項未予究明,逕行推測事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
㈡原判決既謂:依現場照片所示,可認定上訴人在急踩煞車之際
,有將方向盤往左轉之情況,卻又謂:上訴人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云云,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㈢原判決既認 謝宜毅 之證詞不可採,卻又採用以謝宜毅證詞作為
依據之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下稱台灣省覆鑑委員會》之鑑定結果,認「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
㈣倘如原判決所認定「機車係在小貨車右前方,上訴人疏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及」,則小貨車應係自後撞及機車,其撞擊點即不可能如原判決所認定之「小貨車右前車頭、機車左側」,亦不可能於撞擊後略呈垂直角度。又原判決既認本件肇事主因係楊義雄違規左切所致,則足以認定兩車之距離相當接近,如何期待上訴人能預先注意到楊義雄突然左轉,而採取避讓措施?上訴人遵守速限、燈號,並行駛於最內側車道,而該路口又禁止左轉,是上訴人應有信賴原則之適用,毋須負擔刑責等語。
惟查:
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茍其判斷無
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調查證據之結果並綜合卷內證據資料,於理由欄敘明認定上訴人係以駕駛小貨車載運水果為附隨義務之人,其有原判決事實欄一所載,因業務上之過失,致被害人楊義雄死亡犯行之得心證理由。對於上訴人否認犯罪所辯:伊駕駛小貨車依綠燈燈號、按正常速度,直行於文化路最內側車道,楊義雄騎乘之機車突然從右邊衝出來,當伊看到機車時,就已經撞到了,連煞車都來不及等語,以及其辯護人辯護稱:機車係突然自小貨車右側衝出,於該瞬間,上訴人並無注意之可能,亦無充足時間、空間採取適當之閃避措施,依信賴原則,難認上訴人有過失等語,認如何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等情,予以指駁。並說明:①證人謝宜毅之證詞,不排除有記憶錯誤之可能性,尚難採信。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係楊義雄騎乘機車沿文化路往北最內側車道以外之車道,騎至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欲左轉光正街,彼為左轉而欲將機車騎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在往左切入最內側車道之行進中,機車車身左側遭行駛在最內側車道上、正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之小貨車右前車頭撞及。③事發時,機車究係沿文化路往北最內側車道以外之第幾車道行駛、行進路徑為何?固難以認定。然上訴人駕車行經該交岔路口附近時,應無不能發現楊義雄之機車正在該交岔路口,欲往左變換車道而切入最內側車道之理。上訴人疏未注意上開路況,貿然驅車前行致生本件交通事故,並造成楊義雄死亡之結果,其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與楊義雄之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④上訴人之疏失情節,已超越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主張信賴原則而解免疏失之咎等論斷理由(見原判決第四至一0、一一至一二頁)。經核原判決之採證認事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亦無任意推定犯罪事實、違背證據法則、查證未盡、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上訴意旨㈠、㈣所指各節,無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重為事實上爭執,均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㈤(上訴理由狀第二頁末,誤載為「理由
欄㈢之五」)所載:上訴人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等旨,係在說明:上訴人駕車行經肇事地點之交岔路口時,並未注意其小貨車前方,該交岔路口附近左右車輛之行車動態,且未採取任何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言(見原判決第九頁);並非指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際,毫無任何避煞作為。核與原判決理由欄貳之一㈢⒈所說明:上訴人在急踩煞車之際,有將方向盤往左轉之情形(見原判決第五頁),並無齟齬之處。上訴意旨㈡執以指摘原判決理由矛盾云云,顯有誤會。
原判決對於台灣省覆鑑委員會鑑定意見所述之二種狀況,即:
①倘楊義雄係左轉行駛中被撞,則楊義雄騎乘機車行經號誌路口左轉,未注意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上訴人駕駛小貨車行經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②反之,倘如證人謝宜毅所言,楊義雄係屬靜態停車被撞,則上訴人駕車行經號誌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由後撞擊前行待轉機車,為肇事主因;楊義雄之待轉位置不當,為肇事次因。已說明:證人謝宜毅有關機車係停止之證詞不足憑採;因此,應以上開①之情況為可採,即上訴人之過失僅係肇事次因等旨(見原判決第九至一0頁)。原判決此部分理由之說明,並無前後矛盾之違誤。上訴意旨㈢所指,亦非第三審上訴之適法理由。
上訴人之其他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蘇振堂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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