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交簡字第13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啟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啟峰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啟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未有前科紀錄(參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良好,然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宜駕車上路,竟無視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仍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甚高,精神狀況甚為不佳,顯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駕車上路,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未造成生命財產之損害,暨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水電工及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之基本資料欄教育程度欄、職業欄與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陳秋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江婉君中華民國102年9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