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六五號上訴人 胡正義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一○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一年度偵字第二八八三、五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已敘明依憑上訴人胡正義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及第一審、原審所為不利於己之部分自白,佐以證人 呂獻欽 於警詢之證述,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採證照片等在卷可稽,暨改造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子彈八顆(下稱本件槍枝、子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手槍一支,係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之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送鑑子彈八顆,其中二顆均係口徑九厘米之制式子彈,採樣一顆試射,可以擊發,具有殺傷力,另外六顆均係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之非制式子彈,採樣三顆試射,均可擊發,具有殺傷力等語,有該局民國一○一年三月六日刑鑑字第一○一○○二一八三二號鑑定書在卷可憑),扣案可資佐證,資以認定上訴人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維持第一審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上訴人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並諭知相關之從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之科刑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原判決已敘明所依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何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援引呂獻欽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犯罪事實之證據,並未給予上訴人詰問呂獻欽之機會,上訴人請求傳喚呂獻欽到庭作證。㈡原審未能詳加調查,單憑 郭季乾 於原審之證詞,即不採上訴人所稱有關本件槍枝、子彈係郭季乾交付上訴人用以抵債等情,因而未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㈢上訴人於警詢供述:伊隨身攜帶本件槍枝、子彈,係要向仇家報仇使用等情,係上訴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遭受疲勞詢問所為幻想之詞,並非實在。原判決採取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認定上訴人持有本件槍枝、子彈有遂行不法行為之意圖,顯然不當。㈣上訴人因另案入監服刑,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向安份守己,奮鬥上進。原判決量刑審酌事由所指上訴人素行並非良好,於另案執行完畢五年以後,仍不知悔改,又持有本件槍枝、子彈等情,與事實不符。又第一審判決併科罰金十五萬元,遠高於類似案件通常併科罰金不過五、六萬元,原判決予以維持,上訴人難以心服云云。經查:㈠於一○二年一月七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呂獻欽於警詢之證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上訴人係陳稱「我認識他」、「他可能真的有看過我持有這把槍。」;辯護人則陳稱「無。」有審判筆錄之記載可按(見原審卷第九六頁)。以上訴人始終坦承持有本件槍枝、子彈,又上訴人及其辯護人既未否認呂獻欽於警詢所稱有關呂獻欽於一○○年十一月初看到上訴人持有一把手槍等情,遑論聲請對呂獻欽為對質詰問。原審未傳喚呂獻欽到庭作證,即採取上述呂獻欽於警詢之陳述(見警卷第七八頁),據以認定上訴人持有本件槍枝、子彈之犯罪事實,自屬於法無違。㈡原判決不採上訴人所稱有關本件槍枝、子彈係郭季乾交付上訴人用以抵債等情,因認不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有關供出槍枝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已詳為說明所憑理由(見原判決第四頁)。上訴意旨僅泛指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云云,而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所為論敘說明有何違法之處,自不屬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㈢稽之卷內資料,上訴人於偵查、審判中,從未抗辯其於警詢中之供述,並非出於自由意志。又於一○二年一月七日原審審判期日,審判長就上訴人之供述(包括於警詢之供述),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筆錄並告以要旨),上訴人係陳稱「都實在。」辯護人則陳稱「無。」有審判筆錄之記載足憑(見原審卷第九九、一○○頁)。原判決理由援引上訴人於警詢供述:伊隨身攜帶本件槍枝、子彈,係要向仇家報仇使用等情(見警卷第三○頁),據以說明上訴人並非單純持有本件槍枝、子彈而未有持以使用意圖(見原判決第五頁),因而未適用刑法第五十九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自屬合法有據。㈣原判決審酌上訴人曾因另案入監服刑,素行並非良好,於另案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五年以後,仍不知悔改,再持有本件槍枝、子彈等一切情狀,據以量刑,核與卷內量刑資料,並無不合。又上訴人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罪,係應併科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審判決量處併科罰金十五萬元,已屬從輕量刑,原判決予以維持,尚屬適法。以每一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既有不同,量刑自然輕重有別。上訴意旨單純援引其他個案併科罰金之金額,據以指摘本件併科罰金金額過高,難認係屬上訴第三審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或再為事實上之爭執,或徒憑己見,就原審調查、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之適法行使,及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核均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張春福法官吳三龍法官宋明中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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