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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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11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上訴人 杜文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九八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杜文峯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罪證明確,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偽造有價證券罪刑,並為相關從刑之諭知,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原判決事實欄載稱上訴人「提出某建物登記謄本交與 吳菁華 以供擔保,經吳菁華察覺該建物係登記在 鄭月娥 名下,另有 孫明恭 設定抵押權於其上後,原欲拒絕,惟因杜文峯一再表示與鄭月娥間存有擔保信託關係,孫明恭為鄭月娥之夫,杜文峯本人方屬實際所有人,且之後會將所有權移轉予其子 杜柏毅杜柏慶 ,復言明建物拍賣時必可受償,吳菁華遂要求須將前揭眾人姓名併列於前開本票之上,以為杜文峯相關允諾事項之證明,始願應允所求」等情,係在說明上訴人所以在後述本件三紙本票上,未經鄭月娥、孫明恭、杜柏慶、杜柏毅同意、授權,而冒用其等名義,將之列為共同發票人,予以偽造之緣起、動機,此與原判決事實嗣認上訴人明知其未先徵得鄭月娥、孫明恭、杜柏毅、杜柏慶之授權同意,且票據本屬文義證券,倘逕行簽署彼等姓名於本票,一旦票據轉手他人,經他人藉此記載之形式以為客觀解釋並予收受後,勢將衍生損及票據交易之安全與流通秩序,猶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犯意,接續在票號四七六三一八號本票正面發票人及地址欄上偽簽「鄭月娥、杜柏毅、孫明恭、杜柏慶」之署名、於票號四七六三二○、四七六三一九號二紙本票正面發票人及地址欄上皆偽簽「鄭月娥、杜柏慶、孫明恭」之署名,藉此各偽造渠等成為 上開 本票之共同發票人,旋將之持交予告訴人吳00行使之,當場向其借得新台幣二十萬元等情,係認上訴人主觀上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認識及犯意,彼此並無齟齬。且原判決復於理由內以上訴人最初縱無併簽鄭月娥等人姓名於本票上之計畫,係在告訴人表示若不如此則拒絕借予款項後,始為此行為,然衡以上訴人既擁有多筆房產,且能以借名登記方式運用,更知借款時簽發票據、提供擔保之用意,復不否認前向告訴人借款時,曾有多次簽發票據供做擔保之經驗,不惟智識正常,且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及使用票據之知識,對票據權利義務之法律內涵,無從諉為不知。準此,上訴人既明知告訴人係因其提出之不動產擔保顯有疑義,始要求其提出相當之還款保證,否則不願借款,上訴人縱因需款孔急,欲依告訴人要求提供擔保,自可以另立契約或在票據上載明保證意旨之方法提供告訴人還款保證,詎竟捨此合法方式,反逕行將鄭月娥、孫明恭、杜柏毅、杜柏慶之名列載前述本票之上,若經告訴人轉讓流出,皆難阻止其後執票人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鄭月娥等人勢將無端遭致請求追索。因認上訴人既未經鄭月娥等人同意而簽署其等之姓名並按捺指印,將使鄭月娥等人須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足見其主觀上具有偽造有價證券之故意,要不得以其僅有擔保之意,遽認其簽署鄭月娥等人之舉非屬票據法上「共同發票人」。亦徵原判決上開事實認定,及其理由之論述,要無前後矛盾情形。同理,原判決於理由內雖載稱上訴人同列鄭月娥等人之名於本票上時,原意或正如其所言,係為讓告訴人於拍賣相關不動產時得有受償機會,使此等約定有其文字依據,非欲使告訴人直接取得本票更進一步之請求權利等語,然亦援引上開論述,說明上訴人斯舉,仍將使鄭月娥等人須依票據文義負擔票據責任。並以上訴人所辯其將鄭月娥等人姓名簽在本票正面發票人右下方,係因告訴人表示這些人名下的房子賣了要優先還給她,所以要寫上這些名字,她怕伊先還給別人。上開要求雙方未選擇以另立單據寫清楚之方式,係因伊被告訴人算計等語,顯已明知告訴人係欲將鄭月娥等人作為本票共同發票人之地位,始能據以向鄭月娥等人進行票據追索,因而取得有效之擔保,仍在上開三紙本票上簽鄭月娥、杜柏慶、孫明恭之署名,置其票據信用與交易安全受有影響之風險於不顧,因認渠實已具備偽造有價證券罪應予非難之主觀不法,所為析述論斷,亦無矛盾可言。又本票上應記載事項,包含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及受款人之姓名、商號等項,固經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然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亦為同條第三項所明定,足見本票上關於受款人之姓名、商號,並非絕對必要記載事項,縱未記載,僅以其執票人為受款人而已,而於其本票之構成,不生影響。則本件三紙本票上雖未記載其受款人姓名、商號,仍無礙其為有效本票之屬性。原判決就上訴人之選任辯護人於原審辯謂上訴人在本票上簽寫鄭月娥等人姓名之位置,不致使人聯想其等為共同發票人等語,說明其不採之理由內,雖將受款人之姓名、商號,認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而不無誤認,然此於其該項論斷結論及上訴人本件犯罪之成立,不生影響,要不能執以指原判決違法。是上訴意旨以上情指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或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己見,任意指摘,或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不能認係屬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黃一鑫
法官吳三龍法官李錦樑法官宋明中法官張春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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