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壢交簡字第1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2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壢交簡字第1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瑞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瑞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鄭瑞福於民國106年12月27日上午7時許起至同日上午7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號之住處飲用中藥酒,並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與環南路口附近,不慎與 胡家榆 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上午11時31分許,對鄭瑞福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因而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瑞福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第17-23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爰審酌被告初犯本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附具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涂偉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岫雯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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