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478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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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478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478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謝保文具保人李源勝上列受刑人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05年度執字第12677號、105年度執聲沒字第2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源勝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
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李源勝因受刑人即被告謝保文犯妨害自由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謝保文因妨害自由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3萬元,由具保人李源勝繳納後,已將被告釋放,有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及刑字第10401843號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份在卷可按。惟被告經聲請人訂期傳喚並通知具保人屆期應偕同被告到案執行,被告並未遵期到案執行,具保人亦未陳報被告之新址或偕同被告到場,嗣經簽發拘票拘提,亦無所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影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拘提報告書、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至為明顯。從而,聲請人據以被告逃匿為由,而為沒入具保人李源勝所繳納3萬元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之聲請,依法核無不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萬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恩慧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