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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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一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建興
林聖諭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一年十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0一年度上訴字第六0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0九、三九五三、四三一0、四三一
九、七一二0號),提起上訴,本.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建興明知 甲基 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於民國九十八年六、七月間某日,在屏東縣○○鎮○○路○○○巷○號二樓,以不詳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三兩予 尤秀敏 、 詹郁妮 (兩人合資)等情;因認何建興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被告林聖諭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基於意圖營利,而為下列犯行:一、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二十三時許,在屏東縣東港鎮某處,以新台幣(下同)二千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舅舅」之成年男子。二、於九十九年二月五日十八時許,在某不詳地點,以五百元之代價,販賣海洛因予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卑 」之成年男子。三、於九十九年二、三月間某日凌晨,在屏東縣東港鎮東興國中、東港分局及肯德基附近,基於單一之犯意,接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因認林聖諭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二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開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何建興另犯轉讓禁藥罪部分,業經第一審判刑確定;被告等另被訴涉犯其他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嫌部分,經第一審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均應一併加以注意,並綜合全部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定其取捨而為判斷;倘為無罪之判決,亦應詳述其全部證據取捨判斷之理由,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又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取,法院仍應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一、關於何建興被訴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尤秀敏、詹郁妮部分:原判決以經勘驗何建興之警詢錄音光碟,何建興並未自白販賣毒品予尤秀敏及詹郁妮。又尤秀敏於偵查雖為不利何建興之證述,但嗣其具狀表示當時,因服用藥物意識不太清楚,答話時完全不知所云。另證人詹郁妮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述,就何建興購買毒品之次數(二、三次,或二次,或一次),以及向何建興購買毒品之地點( 張義郎 住處、或屏東縣萬丹鄉某汽車旅館)等,前後所述不一;且關於是否經張義郎居間介紹,與尤秀敏、張義郎、 陳雅慈 (何建興配偶)之證述不符;又關於毒品是尤秀敏獨資,或其與尤秀敏合資購買,以及何建興係將毒品交予何人,亦與尤秀敏所述不合。因認尚難憑尤秀敏、詹郁妮之證述,為不利何建興之認定。
然依卷內資料,㈠證人詹郁妮於警詢陳稱,伊因曾經跟「 阿諾 (張義郎)」之表姊尤秀敏到屏東找「阿諾」接洽毒品而認識何建興,於九十八年六、七月份,與何建興接洽購買安非他命毒品二、三次,伊曾在張義郎住所(屏東縣○○鎮○○路○○○巷○號一樓)內,看見何建興前來將三兩重的安非他命交給尤秀敏,並收取金額不詳之金錢各等語(見潮警偵字卷第四四五、四四六頁背面);於偵查證稱,是尤秀敏向何建興拿毒品安非他命二次,一次在九十八年六、七月,在萬丹鄉汽車旅館,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伊只看到這一次各等語(見偵字第七一二0號卷第一九三至一九四頁);於第一審證稱,九十八年六、七月去屏東是何建興跟張義郎接待,一起去萬丹吃羊肉爐,之後,在萬丹的汽車旅館,尤秀敏向何建興拿毒品安非他命,尤秀敏問何建興有無毒品,何建興說要找朋友,他沒有,伊有看到毒品,印象大概三兩,伊沒有出資,係尤秀敏買的,伊只見到這一次,何建興在汽車旅館交毒品給尤秀敏,多少錢不記得各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五二至二五七頁背面)。㈡證人尤秀敏於偵查證稱,伊有向張義郎的朋友何建興買過一次安非他命,數量三兩,時間、地點忘了,毒品交給詹郁妮,多少錢忘了,是伊跟詹郁妮合資;伊只跟詹郁妮合資一次,是在汽車旅館內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四二、二四三頁)。㈢證人張義郎於第一審證稱,有帶尤秀敏、詹郁妮與何建興等人一同至屏東萬丹吃羊肉爐等語(見第一審卷㈡第二四八頁)。㈣依原判決所附原審勘驗何建興之警詢錄音光碟內容,何建興供稱:「 安妮 (指詹郁妮)我知道,尤秀敏我就不知道,我不認識這一個」、「二個女孩子(指尤秀敏及詹郁妮)!」、「下來很多次(指尤秀敏及詹郁妮南下屏東),哪一次?我不是很清楚……」、「(問:你是……但毒品不是我的,是一位朋友的啦。是一位朋友的,是 諾阿 說我這邊有沒有安非他命可以賣啦,我這邊沒有,我是經我的朋友,將我朋友那邊的藥轉賣給他的,是不是這樣?)我跟諾阿都是一樣的角色(指介紹)……」、「(問:剛好有一次有賣給他們?)那個是我朋友拿來的,那個是我朋友拿來的」、「(問:大約啦!九十八年七月?)七月中旬」、「(問:啊!幾兩?三兩還是四兩?四兩?)三兩」等語(見原判決第二十一、二十二頁)。何建興似未否認九十八年七月中旬在屏東,介紹朋友拿甲基安非他命三兩賣給尤秀敏、詹郁妮之事實,此與何建興警詢筆錄所載,何建興承認:「(問:女子詹郁妮與尤秀敏是否於九十八年六、七月間,多次在綽號『阿諾或諾阿』之男子張義郎介紹下,至屏東地區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有,但毒品不是我的。是一位朋友的,我是將安非他命轉賣給他們的。但只有一次販賣成功,時間是九十八年七月中旬,正確時間我忘記了,在屏東縣萬丹鄉市區正確地點我忘記了。重量約三兩重(安非他命毒品)」(見同上警卷第七十七至七十八頁),似無矛盾。況何建興於偵查亦供稱:「(問:警詢所言是否實在?)實在」等語(見偵字第四三一0號卷第一0二頁)。原判決對於何建興警詢不利於己之自白,悉予不採,其採證已有違誤。再上開證人尤秀敏偵查之證述,其可信性已經其具結擔保(見偵字第七一二0號卷第二四二、二四三、二五七至二五九頁),能否因其於偵訊後,復具狀表示,偵訊當日因服用身心科藥物,故不知所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六三頁),即推翻其偵查所證?原審並未詳加究明,遽行否認證人尤秀敏於偵查證言之真實性,已有未合。另證人詹郁妮供述尤秀敏向何建興購買毒品次數、地點,雖前後所證未盡一致,但其已證稱,只看見尤秀敏向何建興購買一次大約三兩之甲基安非他命,在汽車旅館等情,此與證人尤秀敏所證有向何建興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三兩,係在汽車旅館裡乙節,似相符合。至證人尤秀敏、詹郁妮就何人出資、毒品交予何人等之證述,縱非全然一致,然關於有向何建興購買一次大約三兩之甲基安非他命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似屬一致,其等證述與張義郎之證述及何建興警、偵訊之供述相互參證,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原判決未詳予勾稽以定其取捨,悉予摒棄不採,難謂已符採證法則。
二、關於00000000000000號「舅舅」者、綽號「阿卑」者,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三位不詳姓名男子部分:
原判決以㈠證人 林秀芳 於000000000000000000號「舅舅」及「阿卑」者,但係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起訴所指係交付海洛因不符;又林秀芳於警詢、偵查陳稱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三位不詳姓名男子之地點與起訴書所指其交付地點不同,且林秀芳於第一審已否認有交毒品予該三名不詳姓名男子。㈡證人 張耀庭 於警詢及偵查係證稱,與 陳世文 (二人均經第一審判刑確定)幫林聖諭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一男子,與起訴所指林秀芳、張耀庭、陳世文三人一同送甲基安非他命予三位不詳姓名男子不符;又證人陳世文於警詢、偵查否認有幫林聖諭、林秀芳販賣毒品;另證人張耀庭、陳世文於第一審均證稱,由陳世文開車載林秀芳、張耀庭至起訴所指三處幫忙找砸林秀芳車之人等語。因認林秀芳、張耀庭不利林聖諭之證述有瑕疵,不足為林聖諭不利之認定。
㈠關於000000000號「舅舅」者、綽號「阿卑」者:依卷內資料,1、證人林秀芳於警詢陳稱,伊幫林聖諭販賣毒品,數量不一定,一般是林聖諭分裝好後,再由伊將毒品賣給買毒者,時間八十八年十月到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價錢每一小包毒品,五百元到三千元不等,都是以電話聯絡,地點大部份是在東港地區附近;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下午十一時十八分四秒、同年二月五日下午十二時二十七分三十秒及同年二月五日下午五時五十六分二十九秒,這三通通訊監察譯文,係伊與林聖諭在聯絡手邊還有多少毒品可以調度各等語(見同上警卷第二六八至二六九頁)。2、林秀芳並於偵查證稱,伊幫林聖諭拿過一次海洛因給「弟弟」,在東港,伊沒有幫忙收錢,只有幫忙拿貨而已,這次有被錄到音(見同上偵查卷第二0八頁);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八分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林聖諭叫伊送甲基安非他命<按應為海洛因始正確>給綽號「阿舅」者,伊沒有收錢,地點在東港(見偵字第三八0九號卷第八十九至九十頁);九十九年二月四日晚上十一時十八分四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林聖諭要賣二千元海洛因給「舅舅」者,伊只幫忙交貨,是「舅舅」者跟林聖諭買的;九十九年二月五日下午五點五十六分二十九秒之通訊監察譯文,是「阿卑」要買二千元之海洛因,但因伊自己要施用,所以祇拿一小包給「阿卑」,由伊交貨,但沒有收錢各等語(見偵字第七一二0號卷第二一三頁)。3、並有林聖諭與林秀芳間上開三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見同上警卷第二九八至三00頁)。而林聖諭警詢及偵查中亦不否認上開通訊監察譯文係其與林秀芳之對話,僅辯稱九十九年二月四日部分,係伊簽牌簽輸要林秀芳送二千元給組頭,同月五日部分,伊忘了等語(見偵字第三九五三號卷第六至七、七十二至七十三頁)。4、林聖諭於偵查供稱,林秀芳幫伊租房子,毒品均放在承租房內,伊會打電話談剩下幾包毒品(見同上偵查卷第七十二頁)。依上,證人林秀芳就有於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舅舅」者,於0000000000000000000號「阿卑」者等,基本事實之陳述,似屬一致,而林秀芳之證述與林聖諭於偵查中所自承之情節,以及二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相互參證,是否足以擔保其證述之憑信性,原判決未詳為說明其理由,已有理由欠備之違法。又雖林秀芳就送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予綽號「舅舅」者,前後證述,固未盡一致,但原審未就不一致部分,說明其取捨,即將林秀芳之證述,全部摒棄不採,而為有利林聖諭之認定,亦有採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
㈡關於林聖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三位不詳姓名男子:
依卷內資料,1、證人林秀芳於警詢陳稱,伊於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二月間,多次幫林聖諭送交毒品,有一次因伊沒有交通工具,就請張耀庭及陳世文載伊去送毒品,伊有給零點五公克安非他命作為代價(見同上警卷第二八八至二九一頁)。2、證人張耀庭於偵查證稱,伊有跟陳世文及林秀芳一起送毒品,去東興國中、東港分局附近、東港鎮之肯德基等地方,因林秀芳沒車,伊也沒車,陳世文有車,伊乃打電話給陳世文,三人就一起去送毒品,林秀芳有送一包安非他命給陳世文(偵字第四三一九號卷第十三頁);有和陳世文、林秀芳三人一起送毒品到東港之東興國中、東港分局、東港鎮之肯德基,時間都在凌晨,是同一日,是在九十九年二、三月間,三次大概都是一小包,陳世文有收到一包安非他命各等語(見偵字第七一二0號卷第三四六頁)。3、證人陳世文於偵查及第一審亦不否認於九十九年二、三月間有駕車載林秀芳、張耀庭至東港東興國中、東港分局、東港鎮之肯德基,事後林秀芳有提供甲基安非他命給伊施用(見偵字第七一二0號卷第一八0頁、第一審卷㈡第一六二至一六五頁)。上開證述,倘若無訛,證人林秀芳關於有請張耀庭、陳世文開車載其為林聖諭送甲基安非他命予買受人所述,與張耀庭、陳世文所證述之基本事實似無不合。雖其等三人就送甲基安非他命地點之證述未盡一致,但果與真實性無礙時,則仍非不得予以採信。且張耀庭、陳世文上揭犯行並經第一審判處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確定。原審未綜合上開證據資料,詳予勾稽論斷,遽為有利於林聖諭之認定,其對證據證明力判斷之職權行使難謂合於證據法則。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蔡國在法官許仕楓法官蘇振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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