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司票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票字第63號聲請人 鄭正傳 相對人 羅田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日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柒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如主文第1項所示部分,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違約金部分亦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云云,按違約金部分因非票款,聲請人不得就該部分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故應予駁回。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一、聲請人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五日內提出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得省略),倘相對人為公司行號,則應提出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或營利事業登記証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不可省略)。待提出後俟送達合法則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無庸聲請,倘未提出上開資料則不予核發確定証明書。
┌─────────────────────────────────────────────────────┐│附表:│├──┬───────┬───────┬────────┬──────┬──────────┬───┬───┤│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期日│利息起算日│年利率│備考││││︵新台幣︶│︵新台幣︶││︵至清償日止︶│︵%︶││├──┼───────┼───────┼────────┼──────┼──────────┼───┼───┤│001│84年1月6日│29,000,000元│28,079,000元│84年7月6日│100年4月13日│9.75││├──┼───────┼───────┼────────┼──────┼──────────┼───┼───┤│002│84年1月6日│31,800,000元│30,790,000元│84年7月6日│100年4月13日│9.75││├──┼───────┼───────┼────────┼──────┼──────────┼───┼───┤│003│84年1月6日│28,200,000元│27,305,000元│84年7月6日│100年4月13日│9.75││├──┼───────┼───────┼────────┼──────┼──────────┼───┼───┤│004│84年1月6日│70,000,000元│67,271,000元│84年7月6日│100年4月13日│9.75││├──┼───────┼───────┼────────┼──────┼──────────┼───┼───┤│005│84年7月6日│18,700,000元│18,106,000元│85年1月6日│100年4月13日│9.65││├──┼───────┼───────┼────────┼──────┼──────────┼───┼───┤│006│84年7月6日│29,000,000元│28,079,000元│85年1月6日│100年4月13日│9.65││├──┼───────┼───────┼────────┼──────┼──────────┼───┼───┤│007│85年1月6日│31,800,000元│30,790,000元│85年7月6日│100年4月13日│9.6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