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3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明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明勳犯逾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林明勳於民國102年9月27日9時許,行經 林家吉 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之住處前,見林家吉所有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之JEATLCE牌黑色腳踏車1輛放置在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翻越前開住宅做為出入使用之鐵柵門,侵入林家吉上址住處,徒手將該腳踏車搬出而竊取得手。嗣於翌日12時許,前往 林金春 所經營址設於屏東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立琦科技有限公司」,以60元之代價,出售予不知情之林金春(另為不起訴處分)。嗣林家吉於102年9月28日20時30分許,發現腳踏車失竊即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並在「立琦科技有限公司」扣得上開腳踏車1部(已發還林家吉)。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明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卷內之人證、物證、書證等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勳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家吉、證人 林春金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7張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住宅之庭院係附屬於該住宅,為該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上開事實欄所示踰越之鐵柵門係該房屋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自屬上開規定所指之「門扇」,而非同條規定之安全設備(起訴書認為被告此部分係逾越安全設備,容有誤會,惟因均屬於同條款規定,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竟貪圖私利,欲不勞而獲,而侵入他人住宅,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除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外,更破壞他人住居之安全,行為顯有可議,且被告前已有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可查,卻未記取教訓,於緩刑期內再犯本罪;惟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被害人亦不願追究被告,有偵查筆錄1紙附卷可按(偵卷第17頁),所竊財物價值僅60元,並已返還被害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又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境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麥元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6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