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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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35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五六○號上訴人 何建興
林聖 諭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一○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三八○九、三九五三、四三一○、四三一九、七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兩事。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上訴人何建興有原判決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 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行,上訴人 林聖諭 有同事實欄三所載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罪證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何建興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刑(累犯,處有期徒刑八年及相關從刑沒收之宣告);論處林聖諭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二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十五年二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三罪刑(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七年六月),並定林聖諭應執行有期徒刑十八年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均已詳敘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上訴人二人均不服原判決,分別提起第三審上訴。
惟查:(一)、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不違背證據法則,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又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其取捨。本件關於何建興部分:原判決已就案內所有證據,本於調查所得心證,分別定其取捨,而憑以認定何建興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 尤秀敏 、 詹郁妮 二人犯行之依據及理由,並敘明何建興於警詢時之自白,偵查中復坦承警詢供述實在,核與證人詹郁妮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之證述,及證人尤秀敏於偵查中之證詞大致相符,另證人 張義郎 扮演居間介紹尤秀敏、詹郁妮向何建興購買毒品之角色,其本身可能構成販賣毒品之幫助犯,因認無法期待其為不利於己之證述,且說明尤秀敏於偵訊後具狀翻異前供,表示偵訊時因服用藥物,故不知所云之說詞,如何認係嗣後迴護何建興之詞,無從採為有利於何建興之證據。原判決已詳敘如何斟酌取捨以形成何建興有罪心證之理由。縱就尤秀敏相關供述證據,未逐一說明何以不能為有利於何建興論斷之依據,而有微疵,然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規定,仍不得據為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何建興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有理由不備、矛盾或調查未盡之違法云云,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為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所明定。原判決關於證人詹郁妮、尤秀敏、張義郎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皆有證據能力乙節,業已 說明渠 等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均經具結而為證述,且何建興及其原審辯護人並未提及檢察官有何不法取證之情形,亦未釋明上開證人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則該三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既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用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後,以證人身分,於檢察官面前完整、連續陳述其親身經歷,且無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前揭規定,自得採為證據。何建興上訴意旨就此指摘原審採證違法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倘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當事人聲請調查之證據,僅在延滯訴訟,甚或就同一證據再度聲請調查,自均欠缺調查之必要性。何建興雖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尤秀敏,以證明伊僅係幫其調貨而已。然尤秀敏業已於偵查中結證明確,復因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逃亡,經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核屬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之情形,且經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按址傳訊無著,有退回之傳票附卷可參,在客觀上顯有不能受詰問之情形,自無不當剝奪何建興詰問權之行使可言,且關於何建興部分,原判決認事證已明,復無再訊問尤秀敏之必要,而未依聲請為無益之調查,顯無何建興上訴意旨所指摘之違法,此部分上訴理由同非合法。(四)、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何建興及其原審辯護人於審理中一再主張其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之警詢筆錄係於疲勞及誘導詢問下取得,不具證據能力云云。然原判決已敘明經原審更審前審理時當庭勘驗何建興前揭警詢錄音光碟內容結果,何建興回答問題雖然音量較小,但確有針對警員之提問予以明確答覆,並無答非所問情形。雖警員曾針對某些問題反覆詢問,然其目的係在確認何建興之問答內容,未見有誘導詢問之情事,有該勘驗筆錄在卷可憑。何建興上訴意旨仍執原審陳詞,再事爭辯,顯非合法之上訴理由。(五)、採證認事、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任指為違法。原判決關於林聖諭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不詳姓名,綽號「舅舅」、「阿弟」(起訴書誤載為「 阿卑 」)之人部分,已說明係依據證人即共同被告 林秀芳 (由第一審法院通緝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林聖諭販賣海洛因,由其負責送貨,惟尚未收款等語屬實,佐以其於九十九年二月四日二十三時十八分及翌日十七時五十六分,各以門號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聖諭持用之第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確與林聖諭談及交易毒品事宜、交付地點、並詢問對方已否收款及手邊尚有多少毒品可以調度等情相符。林秀芳嗣於偵查中結證稱同年月四日二十三時十八分之通聯內容,是林聖諭叫伊送海洛因(筆錄誤載為甲基安非他命)給綽號「阿舅」之人,地點在屏東東港,伊未收錢;而同日下午之通聯內容,則是林聖諭叫伊拿海洛因一小包新台幣(下同)二千元給綽號「舅舅」之人,地點亦在東港。同年月五日下午五點五十六分之通聯,則是「阿弟」要二千元海洛因,但伊自己也要施用,所以僅給一小包(五百元)海洛因予「阿弟」,尚未收錢等語,所證各情均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吻合,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稽。觀諸該譯文內容,攸關毒品交易之數量、應收款項等對話,並經林秀芳證實談話內容,確係林聖諭與其聯絡手邊可供調度之毒品存量等事宜,雖該通訊監察譯文未見使用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用語,惟參酌通聯之內容及時間,與林秀芳證述內容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足以補強及擔保林秀芳證詞之真實性。參以林聖諭與林秀芳曾於九十二年間,在屏東縣○○鎮○○路○○○○○○○號旅館一起施用毒品為警查獲,有其二人之施用毒品案件判決書、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佐,足認其二人交情匪淺,林秀芳應無設詞誣陷林聖諭之理。林聖諭辯稱前開通話內容,係伊簽賭輸錢後,請林秀芳幫伊送賭金給組頭等云。顯與該譯文內容,南轅北轍,復與林秀芳之證述明顯不符,而無足憑採。原判決均已於理由內逐一說明、指駁,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尚無悖離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自不得指為違法。林聖諭上訴意旨就此所為指摘,同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六)、證人之證詞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判斷之依據,自屬合法。原判決認定林聖諭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三不詳姓名之人部分,係依據林秀芳於警詢供稱伊在九十八年至九十九年二月間,曾多次幫林聖諭送毒品給購買者。有一次因沒有交通工具,請證人即同案被告 張耀庭 及 陳世文 載伊,嗣給陳世文○.五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作代價等語,並說明林聖諭此部分犯行,事先並無購毒者之指述或通訊監察譯文等相關資料可供質問林秀芳,倘非確有實情,林秀芳何至無端為此不利己之陳述,足認林秀芳該項自白,並非憑空杜撰。復參以張耀庭於偵訊中明確證稱其知悉林聖諭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而與陳世文、林秀芳一起送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至屏東縣東港鎮東興國中、東港分局附近、 肯德基 等處,林秀芳並送陳世文一包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均在九十九年二、三月間之同日凌晨,三次均各一小包等語屬實。另說明同案被告張耀庭於檢察官訊問前,並未提供任何購毒者或共犯供張耀庭指認,苟非確有其事,張耀庭應無逕為不利己供述之必要。並以陳世文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均不否認由伊駕車載林秀芳、張耀庭送交毒品,並坦承事後林秀芳提供甲基安非他命與伊施用。與林秀芳、張耀庭證述情節相符。又張耀庭、陳世文二人均經第一審法院以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各判處三罪刑確定在案,益徵其等三人證詞非虛,因認林聖諭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詳述其所依憑之論據,從形式上觀察,俱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不容林聖諭上訴意旨任指為違法。(七)、上訴人二人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對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及原審已調查、判決理由已說明或與本件犯罪構成要件無關之事項,仍執陳詞,徒憑己見,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細節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其二人本件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蔡彩貞法官韓金秀法官王聰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二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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