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盛增選任辯護人高仁洪律師
林思銘律師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7648號),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盛增犯故買贓物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
一、陳盛增明知 林秀銘 (另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字第4222號案偵辦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勝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日本品牌‧型號「IHI40JX號」、車身號碼:BD001262號挖土機1台(係 建翔 營造有限公司所有,於民國100年8月21日8時許在苗栗縣○○鎮○○路○○號旁發現遭竊,遭竊時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萬元),係屬贓物,竟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0年8月25日1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經國橋下,以10萬元之價格,向林秀銘、綽號「阿勝」男子購買上揭挖土機(陳盛增僅支付5萬元予林秀銘、綽號「阿勝」男子)。 陳盛增復 於100年9月20日8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段○○○號住處,以20萬元之價格,將上揭挖土機售予不知情之 紀木景嗣紀木景 再於100年11月10日15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富崗臺鐵維修工廠內,以34萬1,750元之價格,售予不知情之 曾貴德 (紀木景、曾貴德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年度偵緝字第1378號、102年度偵字第187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曾貴德再於101年8月28日11時30分許,在前述工廠內,以25萬元之價格,將上揭挖土機售予不知情之 陳金龍 (所涉故買贓物罪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署以102年度偵字第764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嗣建翔 營造有限公司之員工 胡相興 於102年5月20日18時30分許,在新竹市○○路○段○○○○○號陳金龍所經營之金龍汽車材料行內,發現上揭遭竊之挖土機,乃報警察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建翔營造有限公司訴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貳、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所犯之罪,均係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此合先敘明。
叁、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陳盛增於警詢時、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訊問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7648號卷第7至
10、22至23、25至26頁,102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第7至8頁,102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卷第14至19頁)。
二、證人紀木景、林秀銘、陳金龍、胡相興、曾貴德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見102年度偵字第7648號卷第7至10、13至
18、21至22、24至25、33至34頁,102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第5至6、10、14至15、17至18、20至21、28至29頁,
102年度審易字第1086號卷第14至15頁)。
三、日本品牌‧型號「IHI40JX號」、車身號碼:BD001262號挖土機之進口報單、勇城重機出具之原始讓渡書1份(見102年度偵字第4222號卷第23頁)。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故買贓物罪。爰審酌被告明知上述挖土機為無合法權源取得之贓物,其不思以正途買受及轉賣他人而牟利,使被害人於財產遭受不法侵害後,其回復請求權之行使發生困難追索不易,且並未將該物返還予被害人,致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受償,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二)至被告及辯護人略以:被告經此教訓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領有殘障手冊,配偶為外籍人士在台無法覓得工作,家中另有兩名子女就學,經濟狀況並非富裕,而贓物已歸還被害人,被告並未因此獲利,請予宣告緩刑云云,然查,被告雖無前案紀錄,惟貪圖一己私利,以10萬元(實際僅付款5萬元)之低價購入上開挖土機後,旋以20萬元之價格賣出,已難謂無獲利,再且,被告將上述挖土機轉售予紀木景後,該挖土機嗣又轉手予曾貴德、陳金龍,並未歸還予被害人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胡相興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屬實,被告所述亦非真實,被告以低價收購贓物,助長竊盜歪風盛行,誘發其他不確定範圍的財產犯罪,應予非難程度不亞於竊盜犯行,其於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且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商討解決方式,難認具有澈底醒悟之心,另審酌被告所受宣告之刑,尚得易科罰金,非屬絕對拘禁式處遇刑,故應認被告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麗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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