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2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忠政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蕭忠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蕭忠政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7年7月10日以87年度毒聲字第22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7月29日釋放出所,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7年度偵字第45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1月21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8日釋放出所,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偵字第15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7月29日以89年度毒聲字第1913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於90年7月3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86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0年9月14日停止處分執行出監,刑責部分,則經本院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5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二、蕭忠政復於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7日以89年度竹簡字第4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89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6月15日以90年度簡上字第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1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易字第1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1年3月27日以91年度易字第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二案件,嗣經本院於92年3月14日以92年度聲字第167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2年11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3月27日。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2年9月30日以92年度訴更一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罰金新臺幣5萬元確定。於92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2年9月23日以92年度簡字第2371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3月31日以93年度竹簡字第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3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30日以93年度訴字第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罰金20萬元確定。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制定施行,上開經本院於96年8月27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75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並與不予減刑之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上開接續執行,於98年11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三、詎蕭忠政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9月15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新竹市○○路之皇冠遊樂場廁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因另涉他案,為警於102年9月16日晚上9時10分許,在友人 黃健勝 位在新竹市○區○○路○○號之住處前執行拘提查獲,在警在不知其有吸食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先自首表明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蕭忠政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白承認(見偵查卷第6至10、41至42、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卷第21至22頁背面、103年度易字第27號卷第21至30頁),復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各乙份(見新竹地檢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605號偵查卷第11至12頁)等資料在卷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本案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證。是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因他案接受警方調查時,自承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情,有上開警詢筆錄及本院103年2月5日公務電話紀錄表各乙份(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犯罪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同時願意接受裁判,符合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開犯行同時有刑之加重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之刑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已徵其素行非善,竟仍不知戒惕,再度違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單純;又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犯罪手段平和,亦未因此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非大;再衡其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書記官蔣淑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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