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145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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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14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145號原告 朱勝國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訴訟代理人 張惠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2年9月14日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因屬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裁判。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下同)102年7月1日凌晨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天府路交岔路口,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認有「行經號誌路口闖紅燈(往市區方向)」之違規事實,乃製開新竹市警察局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2年7月16日前,並移送被告處理,被告嗣於
102年9月14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規定,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被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之罰鍰、記違規點數3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
㈠、號誌轉換時,己接近上開路口之停止線,交通號誌已超越視線所及範圍,故轉換為紅燈時,並未看到。
㈡、原告遭舉發時,前開交岔路口有實施臨檢勤務,原告於行車至該路口時,有減速慢行,並有注意當時交通號誌為綠燈,且當時天色昏暗,原告看不清楚攔檢的車道入口為內車道還是外車道,故將注意力轉移而忽略號誌轉變。
㈢、原告遭攔停後,警員表示原告為闖紅燈,原告車上友人均感到錯愕,因當下所發生的事實實在發生太快(號誌變換時間),故原告遭舉發時,曾向員警表達異議,但不為員警接受。
㈣、原告遭舉發之地點,於遭舉發前,原告己看到有臨檢員警在場,原員自無可能闖紅燈之理,原告遭舉發心有未甘。
㈤、原告因遭舉發時系爭車輛行紀錄器未開啟,所以並無事證,請求調閱警方之錄影帶,原告係在號誌轉換為紅燈時(當時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應該停在停止線),才誤闖紅燈。且原告也要特別強調原告當時要注意執勤員警之安全,故才未注意號誌,且原告確有注意行車安全,並非硬闖紅燈。
㈥、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如下:
㈠、被告函請舉發機關查明本件舉經過,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102年8月6日以竹市警一分五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謂:「執勤警員....,擔服路檢勤務發現....369-XS號營業小客車,由新竹市○○路○段(往東方向)直行至天府路一段口『闖紅燈』交通違規,執勤員警當場攔停並告知違規事實....本案...違規過程均有錄影(音)...等。」
㈡、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又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條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亦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標細則之規定辨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條復規定:「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核以上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訂定,且其內容並未抵觸母法,被告據以適用,於法並無不法,合先敘明。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原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與天府路交岔路口,由東大路直行經該路口,經在前方東大路上執行臨檢勤務之警員攔停,警員並告知原告闖紅燈之事實,為原告所自承,復有員警職務報告、原告遭攔停前後照片7張附卷可稽,並有本院勘驗現場舉發過程錄影音光碟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參。原告該行為是否為闖紅燈之行為?
㈣、原告雖主張,其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路口時,並非闖紅燈,惟查:
1.經本院勘驗原告遭舉發前後之監視錄影內容如下:
18:48(錄影機器內的時間)警員站在原告所駕駛汽車對向。
18:48警員看到的左轉綠燈亮,原告所駕駛之汽車行至紅綠燈下,尚未進入路口。
18:48-18:54原告所駕駛之汽車未停車,逕行穿越該路口,執行警員將被告攔下。
有勘驗該錄影畫面之調查證據筆錄在卷可稽。
2.而新竹市○○路○○○路○○路○○○○號誌管制時間係採行多時相,有新竹市政府交通局交通控制中心時制計畫報表在卷可稽,警員既站在原告所行經東大路與天府路交岔路口後之東大路上,警員看到東大路的燈號係左轉燈時,表示原告所行駛之東大路對向來車可左轉,故原告所行駛東大路方向應即係紅燈,且原告於起訴狀中亦自承,並未看到燈號轉換,是以原告駕駛駕駛汽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燈之事實應甚明確。
㈤、另原告主張闖紅燈,並不是硬闖部分,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
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反之,若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可依法加以裁罰。本件依前開舉發前後錄影內容所示,系爭燈光管制號誌係架設在交岔路口之上方上,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自應加以注意,且該燈光管制號誌高懸於號誌桿上,並無任何障礙物遮擋或有其他難以辨識之情,原告只要稍加注意,應可輕易目擊,原告疏未注意而逕行通過路口,自應負闖紅燈之行政罰責,原告以交通號誌已超越視線所及為由而主張免責,自不足採。
六、綜合上述說明,原告既於前開時地,駕駛汽車行經該有燈光誌管制交岔路口時,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則原處分認原告騎乘系爭車輛於上揭時、地,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審理細則第41條、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2,7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依法並無違誤。原告以前開理由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3年2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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