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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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國簡上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國簡上字第一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蔡文貴 訴訟代理人 蘇鴻吉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本院高雄簡易庭九十二年度雄國簡字第一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上訴人所提出之上訴狀僅泛稱「原判決廢棄,建請重審,否則請准予上訴」等語
,未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此有卷附民事上訴狀乙份在卷可稽;嗣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九日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於同年月二十五日寄存送達上訴人,亦有送達證書附卷足憑。
㈡上訴人雖於同年月三十日遵期具狀補正,惟其「上訴之聲明」僅稱︰「廢棄高
雄地方法院高雄民事簡易庭 程克琳 法官民事簡易判決之駁回判決,請予廢棄。上訴人不服程序在於言詞辯論未完全可達於判決的程度,原、被告未公開辯論(被告二次均未出庭),亦不服該程序駁回判決。變更部分︰上訴人國家賠償,僅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及第九條行之。對第十三條得由監察機關為之,上訴人無權置喙。上訴人建議回歸受扶養侵權及自由權利受損;無法盡責子女的保護及教養之國家司法機關之違法部分判決賠償。上訴費用及第一審訴訟,宜俟後檢討由敗訴方支付。訴訟繫屬須轉為刑事有罪偵查,請准予轉刑事庭繼續訴訟。」其「事實及理由」則為上訴人指摘本院八十七年度家訴字第九一號、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二號民事判決不當、原審訴訟程序顯然違背法令等不服之理由,以及提出應回復八十九年度家訴字第六二號訴訟程序進行辯論云云,別無其他「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記載,有上訴人同日上訴補正狀乙件在卷可據,足徵上訴人對於本院定期命補正之事項未予遵行補正,㈢又本院再通知上訴人應於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準備程序期日,務必到庭陳述表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於九十三年九月八日合法送達上訴人本人收受,有送達證書乙紙在卷可稽;惟上訴人無正當理由,仍未於前揭準備程序期日到場(見是日準備程序筆錄)。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表明原判決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迄未補正。揆諸首揭條文及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李昭彥~B法官楊筑婷~B法官劉定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