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五九0號
原告乙○○
一號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結婚,詎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間開始對多家公司詐欺, 嗣經鈞院 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三四一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二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四號確定在案,而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一日執行,然被告卻於執行前潛逃出境迄今未歸,並被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被告出境後,對於原告生活不聞不問,並使原告獨自面對警方不定時之盤查、債權人上門討債及街坊鄰居之指指點點,造成原告精神上極端痛苦,為此,原告此民法第一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及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二六號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一四號刑事判決影本一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一紙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高等法院查詢被告之全國前案紀錄查核屬實,並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確實於九十年三月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境信凡字第0九三一0五四二九三0號函文所附被告出入境查詢資料一紙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所稱堪信為真實。
四、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是否為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的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所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因如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cleanhands)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然若夫妻雙方均為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以符合公平(最高法院九十一年臺上字第二0二三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查家庭經濟基本之穩定乃維繫一個家庭生存尊嚴之命脈,且常居於維繫夫妻共同圓滿生活之實質地位,倘夫妻之一方經常在外舉債欠款,致招惹債權人不分日夜登門,不僅破壞婚姻生活之和諧安寧,危及家庭生計,造成家庭成員精神及物質生活極大負擔,亦嚴重腐蝕夫妻間互相共同維持家庭幸福安全之信賴,應構成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本件被告因詐欺致遭判刑兩年,且因未按時入監服刑,現遭通緝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因被告詐欺之行為,致債權人屢次上門討債,使家庭陷於重大之經濟壓力,況被告自九十年三月二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臺灣,已如前述,足見兩造婚姻已不具互信基礎,且已危及家庭生計之維持,造成原告精神及物質上之重大負擔,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綜合上述情形,依社會通常觀念觀之,應堪認係屬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前段所稱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過咎應由被告負責。從而,本件原告據以主張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依通說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同一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即無須審酌。本件原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十款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其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則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則對於原告之其他主張,自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三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黃珮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