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73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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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南小字第733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世彬
蔡宗霖
被 告 薛宏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
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捌拾貳元,由被告負擔壹佰玖拾柒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4,781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承保訴外人 蘇稚玲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車體損失險,訴外人 許財福 於107年10月5
日晚上7時8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南市○○區○○○路
與臺39線路口停等紅燈時,後方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貨車車上木條不慎滑落撞擊到前方之系爭車輛(
下稱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先行墊付維修費用4萬4,781元(包含工資3萬3,633元、零件
1萬1,148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蘇稚玲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規
定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4萬4,781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在停等紅燈時,置放在車上之木條因鬆滑而擦撞系爭車
輛。系爭事故發生現場較為昏暗,故系爭車輛係開往警局停
車場,員警再以手電筒查看系爭車輛受損情形,發現系爭車
輛左側第3個玻璃車窗之黑色膠條有4至5公分擦痕,員警叫
被告用手指出該擦痕處拍照,系爭車輛其他地方並未發現有
受損之情形,烤漆亦無刮痕。但估價單記載系爭車輛除維修
上開膠條外,竟有其他維修項目,實不合理。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7年10月5日晚上7時8分,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
貨車沿臺南市○○區○○○路○段有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中正南路1段與台39線路口停等紅燈時,其車上之木條不慎
滑落撞擊到前方由許財福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
㈡系爭車輛係103年9月出廠,屬於蘇稚玲所有,由原告承保車
體險。
㈢系爭車輛於107年10月16日入廠維修,修理費用共計44,781
元,由原告支付修理費用。
四、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4,7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
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
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
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
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
車輛既因被告疏於注意車上木條未綁緊而不慎滑落致系爭車
輛受有損害,如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所示,故系爭車輛之損害
與被告之過失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由被告負損害賠償之
責。
㈡次查,證人即處理系爭事故之警員 江昭儀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
證稱:當時系爭車輛是開回派出所拍攝照片的,木條是撞到
系爭自小客車何處左後方車門上的玻璃,遭撞擊之部位即照
片(調解卷第75頁)手指指出之地方。當時有查看系爭車輛
之整位車身,只有手指指的部分受到損害,車主也說只有該
處受損等語(本院卷第47-49頁)。證人身為處理系爭車輛
之警員,其證述應未偏袒兩造任何一方,其證述之內容堪信
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之部分,應係車身左後方
玻璃及其膠條無訛。又系爭車輛係於107年10月16日入廠維
修,其更換車窗導槽、三角窗之零件費用各為2,635、3,664
元計有6,299元,更換左後門三角窗玻璃之工資費用為4,347
元,故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之必要修復費用共計1萬0,646元
乙情,有估價單在卷可參(調解卷第15頁),堪認屬實。
㈢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賠付系爭車輛之修車費用44,781
元,自得於上開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系爭車輛所有權人對
被告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再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可資參考)。又依行政院所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月計」。查系爭車輛係103年9月出廠,故自出廠起至10
7年10月5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約已使用4年又1個月。而系爭
車輛因系爭事故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共1萬0,646元,其中零
件費用為6,299元、工資為4,347元,已如前述,該零件費用
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計算上開零件損害賠償數
額時,自應扣除折舊部分始屬合理,而更換零件部分扣除折
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68元(計算方式詳如附表),加上工資
4,347元,總計為5,315元,再加計百分之5之營業稅,系爭
車輛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為5,581元(計算式:5,315×1.
05=5,581,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5,581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5,5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月
25日(調解卷第5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按小額訴訟,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
又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
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
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9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本院審酌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與其經駁回部分金額之比例
及利害關係,認第一審訴訟費用1,582元(即裁判費1,000元
加上證人旅費582元),應由被告負擔197元,其餘訴訟費用
由原告負擔為適當。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爰就原告勝訴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
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臺南簡易庭法官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如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
不得為之。且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者。
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書記官曾美滋
附表:
┌────────┬──────────────┐
│折舊時間│金額(元)││
├────────┼──────────────┤
│第1年折舊值│6,299×0.369=2,324│
│第1年折舊後價值│6,299-2,324=3,975│
├────────┼──────────────┤
│第2年折舊值│3,975×0.369=1,467│
│第2年折舊後價值│3,975-1,467=2,508│
├────────┼──────────────┤
│第3年折舊值│2,508×0.369=925│
│第3年折舊後價值│2,508-925=1,583│
├────────┼──────────────┤
│第4年折舊值│1,583×0.369=584│
│第4年折舊後價值│1,583-584=999│
├────────┼──────────────┤
│第5年折舊值│999×0.369×(1/12)=31│
│第5年折舊後價值│999-31=968│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