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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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店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吳紹琨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童鳳翥 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09年度店訴字第4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三十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下稱法庭錄音辦法)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該條立法修正理由記載,法庭錄音內容非僅當事人之錄音資料,亦包括其他在場陳述人員之錄音資料,且於技術上尚無法將當事人與其他在場人員之錄音資料分離,而提供拷貝上開錄音資料亦屬公務機關對於保有個人資料之利用。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應於執行法定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如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惟現行法庭錄音辦法有關付費交付光碟之規定,未設任何限制,與上開個資法規定意旨不符,故參酌個資法第16條第7款之規定,明定經開庭在場陳述之人同意者,始得請求付費交付錄音光碟。又因法庭錄音光碟內容涉及他人個資,是聲請人聲請交付,仍應有正當理由,爰參考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以避免浮濫。是聲請人依前開條文規定聲請法院交付錄音光碟,受訴法院仍有就具體個案情節有無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性予以審酌決定之權。
二、聲請意旨略以:為明瞭本院109年度店訴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是否尚有其他答辯書狀未交予原告及辯明被告之陳述是否不實以致影響案件進行,並維護原告權益等語,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規定,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光碟。
三、本件聲請人以本院109年度店訴字第4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為明瞭被告是否尚有其他答辯書狀未交予原告及辯明被告之陳述是否不實以致影響案件進行,並維護原告權益,聲請交付本院109年度店訴字第4號全部之法庭錄音光碟云云。按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使用錄音機或其他機器設備,輔助製作言詞辯論筆錄。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13條之1規定甚明。次按,關於言詞辯論所定程式之遵守,專以筆錄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明揭法庭錄音之目的在輔助製作筆錄,以提升筆錄製作之效率及正確性,並非取代筆錄。又倘若訴訟當事人如爭執筆錄記載與其於法庭供述情形不符,應具體指明法院筆錄不符之處,聲請法院核對法庭錄音,據以更正或補充筆錄以為救濟;聲請人僅以為明瞭被告是否尚有未交付予原告之答辯狀及辯明被告之陳述是否不實等,未據其具體表明對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有何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要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必要。再者,法庭錄音光碟中所紀錄、留存之聲音,屬各自發言者之聲紋,為個人隱私權保障之範圍,參諸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永久保存,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不應准許。再者,經本院函詢後,本件相對人已明示不同意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即不同意由聲請人取得其聲紋個人資料,有民國109年5月29日被告民事陳述意見狀在卷可佐。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陳尚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