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4號原告 李建宏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代表人 陳玉好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5年4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5年4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裁決書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
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而本件依卷內兩造所提書狀事證及舉發裁決明確,由本院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李建宏駕駛其所有IA-2688號自用小客車,於105年3月15日15時2分許在宜蘭縣○○鄉○○○路○○號處,因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原告時速62公里,該路段限速40公里),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下稱原舉發機關)員警以雷達測速儀拍照採證後,填製宜警交字第QQ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在案。原告於收受違規通知單後不服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5年5月16日。原告於105年4月19日向被告宜蘭監理站提出陳述,經被告函請原舉發機關查明原告陳述情節及違規當時情形,認原告違規情形明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決書漏載第1款)之規定,以105年4月29日北監宜裁字第43-QQ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光榮北路與五結口分隔島上雖掛有限速40公里之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惟由五結路右轉之駕駛人根本無法看見,地面上限速40之標誌亦被前方行駛車輛擋住而無法辨識。另在測速照相前100公尺處亦未有告示牌,本項取締交通違規,已違反規定。並聲明:1、原處分撤銷。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詢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就本案舉發地點與設置速限告示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相距為105公尺,尚符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之規定。
(二)經觀採證相片,違規地點所處之光榮北路係單向雙線道之道路,於五結路右轉至光榮北路口之路面皆劃設有「40」黃色數字之「速度限制標字」,原告主張其行車動向為五結路右轉至光榮北路,即便無法看到限速之標誌及前有測速照相告示牌,亦非不得藉由地面「速度限制標字」知曉該路段之速限。
(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案原告主張其行車動向為五結路右轉至光榮北路,卻未提供相關資料以資佐證(如車輛行車紀錄器影片),難免推諉。又本案舉發機關所為之逕行舉發作為,皆依相關法定程序,原告未就其主張提出事證,是以仍應維持原處分。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所有車輛確於上揭時、地有「限速40公里,經測速62公里,超速22公里」之違規行為,且經原舉發單位查證違規事實明確,原舉發機關依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舉發。本所宜蘭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條第4項、第43條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千8百元」於法應無違誤。本件原告之訴應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項、第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核上開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就其立法目的及功能,乃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所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並非法所不許,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並無牴觸(此並有司法院釋字第511號解釋意旨理由足資參照),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應處罰鍰1,800元。核此規定,既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除就其是否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為裁量因素外,並就其不同違規車種及超過最高時速之程度,就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區分機車、汽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二)次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1.原告於105年3月15日15時2分許,駕駛其所有IA-2688號自用小客車,以62公里之時速行經宜蘭縣○○鄉○○○路○○號處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陳述意見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7、22、23頁),且本件採證之雷達測速設備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有效期間為104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31日,有檢定合格證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44頁),本件舉發時仍在有效之使用期間內,採證之正確性應可認定。
2.原告主張其自五結三路右轉光榮北路,無法看到立於該路口分隔島上速限40公里及常有測速照相之告示牌,且在員警測速定點前100公尺處,未見有告示牌云云,然本件測速地點前方130公尺處分隔島上設有圓形限速40公里之標誌及「常有測速照相」之警告標誌,且在光榮北路單向雙線道之地面皆劃設有「40」之速度限制標字,無遮蔽物致不能辨識之情形,有原舉發單位105年4月25日警羅交字第1050010567號函暨所附告示牌及道路照片1張及本院Google地圖照片1張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0之1、49頁),尚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所定,對於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者,於一般道路須至少於100公尺前明顯標示之規定。又原告另主張當時前方有車輛遮擋住地面劃設之速限標字云云,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況於道路上車輛係為行進中,原告前方車輛並無持續遮蔽地面所劃設之速限標字之可能,原告主張自難遽採。原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知悉其行車速度受有一定之限制,且因道路狀況之差異,不同路段容有不同之速限標準,駕駛人應隨時留意,本件舉發地點前方130公尺處既設有速限40公里之標誌,地面亦劃設有速限標字,只須稍加留意,應無不能知悉舉發路段速限規定之可能,原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違章,縱無故意,亦難謂無過失。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認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於事實概要欄所示之上開時地,確有在限速每小時40公里之路段而行車車速為62公里,而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時速為62公里,限速40公里)」之違規事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裁處1,800元併記違規點數1點,認事用法核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
六、本件判決基礎如上所認,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核後,或與本案爭點無涉,或對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再加論述,爰併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1日
書記官林憶蓉